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七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更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關係條例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二號),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