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二號
原告添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萬福 原告長昱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講利 原告乙○○○○○○
丙○○甲○○ 薛茂琳 即慶茂工程行被告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庸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六人對被告聖凱營造股份公司瑞濱中隊哨工程尾款有優先權。
貳、陳述:如附件所示。
叁、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民事判決正本為證。
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七五九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四五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六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具狀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七五九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國防部工程保固金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六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檢送其他債權人,經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岳企業有限公司高佢企業有限公司就原告六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被告並未就原告六人之所提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此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七五九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六人對被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薛中興法官唐于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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