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告豪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被告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柒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柒萬零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擴張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七十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就「興南國際商業大樓」、「富邦敦南大樓」、「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嘉誠科技大樓」之矽利康及清洗外牆等工程及其追加工程,上開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已完工多時,惟被告就上開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分別計有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一百二十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八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零一元、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告未果,經原告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催告後,被告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於簽訂協議書三十日內完成前開工程及本案以外另三件工程之結算,惟被告迄今仍未全部結算付款,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承攬之「興南國際商業大樓」、「富邦敦南大樓」、「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嘉誠科技大樓」系爭工程業已付清工程款項,縱有不足,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曾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並不包括系爭四項工程在內,且兩造就時效是否已完成,仍各執一詞,要難謂被告就上述三項工程請求權時效之完成已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行為。且該協議書所載「乙方確認甲方除前揭工程款外,無論就前揭工程或其他任何工程,均無其他未付之工程款」等語,其所謂之「前揭工程款」,係指協議書第一條兩造所確認之另外九十一個合約之工程款而言,原告故意曲解協議內容,主張被告承認原告就系爭四個工程對其尚有工程款請求權,只是尚待結算云云,要無足採。況原告亦未遵守約定於協議書簽訂後三十日內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與被告結算,原告顯已自認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又前開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已完工,何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追加工程可言?縱有「百葉窗矽膠吊車施工」及「矽膠老化挖除重做」工程,然依兩造發包工程承攬書之承攬條款第五條規定及一般工程慣例,原告亦應先得被告之指示,並應先由雙方協議後,始得辦理追加。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得被告之指示並經協議,被告否認原告就「興南國際商業大樓」工程有百葉窗矽膠吊車施工及矽膠老化挖除重做追加工程。且就「矽膠老化挖除重做」工程而言,該矽膠係由原告自行向崇越公司購買,若發生因矽膠材質不均或老化而需挖除重做之情形,亦屬原告應負擔之保固修繕責任,應由原告自行向崇越公司求償。另「富邦敦南大樓」工程,被告實際支付原告工程款應為八萬零六百四十元及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工程部分,原告自認已請款總計(含稅)五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加上八十八年十月份原告應負擔工程扣款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合計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計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是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由於「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工程,原告有應分擔之工程扣款一百零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應於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至於「嘉城科技大樓」工程,被告與業主間對於該工程是否已完工及驗收合格,現仍由本院以另案審理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0二號),業主既尚未承認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云云,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就「興南國際商業大樓」、「富邦敦南大樓」、「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嘉誠科技大樓」之矽利康及清洗外牆等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前開四工程均採俟完工後,按驗收之實際數量,照本承攬書內所列單價計算,並已逐一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二七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然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付清前開工程款項,尚積欠有一千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六十九元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為給付,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對於「興南國際商業大樓」、「富邦敦南大樓」、「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及「嘉城科技大樓」四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嘉誠科技大樓」之付款條件是否尚未成就?前開工程有無追加工程?前開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業已付清?
五、經查:
(一)原告對於「興南國際商業大樓」、「富邦敦南大樓」、「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三項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被告抗辯系爭「興南國際商業大樓」、「富邦敦南大樓」、「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工程已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完工,並提出前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四六四頁至第四六五頁、第四六九頁)為證。
2、惟查就「興南國際商業大樓」工程之發包工程承攬書之付款辦法所載,需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於本公司(即被告)收清餘款後結付(見本院卷第十頁)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係附有「需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於本公司收清餘款後結付」之限制。而就「興南國際商業大樓」工程部分,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通知原告「請貴公司依協調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進場施工,施工日期為十個工作天,請貴公司收到通知單,整備齊使用器具及物料。以利本公司辦理結案。施作完成後,驗收無誤後,當期付款十三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足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固登載「興南國際商業大樓」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工,然實際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後仍進場施作,且斯時該「興南國際商業大樓」尚未完成驗收,被告擬待原告完工後始與原告辦理結案,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四頁所附之起訴狀),可見原告提起本訴就「興南國際商業大樓」工程部分,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3、被告雖辯稱前開連絡通知單僅係通知原告進場進行整修工作,並非工程尚未完工而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其所云縱係屬實,然依前揭「興南國際商業大樓」工程之發包工程承攬書之付款辦法所載,該工程既未經客戶完成驗收,並取得證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進行結算付清餘款,徵之被告亦表明待完工驗收後付款,以利結算,益見原告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另「富邦敦南大樓」工程之發包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亦約定「尾款必須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於本公司(即被告)收清餘款後結付」(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惟被告並未提出驗收證明以與原告進行結算,依前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自需受此條件限制而無從請求被告進行結算付清尾款(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參照),是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無由開始起算。
4、至「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工程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完工,然因被告並未付清前開工程款項,屢經原告催告後,兩造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於簽訂協議書三十日內完成前開工程之結算,此有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催告函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等件可考,是認系爭工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有因請求而為中斷之事由而未為完成。縱有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亦足見被告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原告工程款存在之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5、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同意倘原告認為系爭四工程仍有工程款尚未結清,得於協議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完成結算,並非承認原告就前開「興南國際商業大樓」、「富邦敦南大樓」及「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等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且其就前開工程請求權時效之完成並無認知,該協議書非為承認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一方面辯稱前開工程早已完工(並已付清工程款項)而為時效抗辯,另方面又辯稱其不知時效早已完成,顯屬自相矛盾,且有違誠信原則,自無足取。
6、被告復辯稱該協議書所載「乙方確認甲方除前揭工程款外,無論就前揭工程或其他任何工程,均無其他未付之工程款」等語,其所謂之「前揭工程款」,係指協議書第一條兩造所確認之九十一個合約之工程款而言,並非系爭四項工程,是原告故意曲解協議內容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協議書係「雙方就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0六三號支付命令之工程款結算事宜及給付方式達成協議如左:一、經甲、乙雙方共同確認下列事項(略)。前揭九十一個合約之債權額總計新台幣二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整(含稅)。二、除富邦敦南大樓、興南國際通商大樓、新竹嘉城科技大樓及潤泰竹圍大樓四工程、雙方約定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完成結算,乙方確認甲方除前揭工程款外,無論就前揭工程或其他任何工程,均無其他未付之工程款,日後縱再發現有其他未結工程款,乙方同意於此預先全數拋棄其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第九二頁),足見兩造確實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系爭之富邦敦南大樓、興南國際通商大樓、新竹嘉城科技大樓及潤泰竹圍大樓四工程應於該協議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完成結算,其所謂之「前揭工程款」,即係指系爭四項工程之工程款。至「前揭工程或其他工程」之前揭工程,始係指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九十一個合約之工程款,被告曲解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反指為原告故意曲解協議內容云云,洵無足取。
7、又,被告辯稱兩造於前開協議書上約定「於協議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完成結算」,然原告未遵守協議書之約定於協議書簽訂後三十日內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包括追加工程結算明細表)與被告結算,係原告已自認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云云,惟前開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原告需於三十日內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包括追加工程結算明細表)方能進行結算,且原告早已一再向被告請款未果,此有原告提出之催告函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可見係被告拖延未為結算,是被告執此辯稱係原告自認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云云,殊無可取。
(二)「嘉誠科技大樓」工程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雖辯稱「嘉誠科技大樓」之工程是否已完工及驗收合格,現與業主仍在爭訟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0二號),業主既尚未承認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則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云云。惟依「嘉城科技大樓」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係約定:「依工程進度每月計價乙次,每次估驗完成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但每期應保留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於本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日起三個月內,由工地辦理完工結帳後結清之。...」(本院卷第二一頁)。足見該條約定係指保留款之部分,始有需待該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之限制,工程款之部分則無此限制。至於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部分,固有前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之限制,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0二號另案請求業主嘉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案件中,主張該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完成工程初驗,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全部修繕工作,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再次進行複驗,而請求業主給付工程款,顯係主張該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於該案之起訴狀及該工程完工初驗後被告向業主請款暨協商簽認之紀錄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四九五頁至第五0三頁)足憑,是被告辯稱前開工程尚未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三)追加工程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就「興南國際商業大樓」部分依被告口頭指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追加「百葉窗矽膠吊車施工」工程,報酬計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並未包含於其承接該「興南國際商業大樓」工程時之報價單內,並依被告公司之指示配合施作後請款,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就矽膠老化挖除重做,計為十萬零八百元,係應被告要求協助及提供材料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五至第九六頁、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核與兩造間承攬條款第五條之約定無違,應屬可取。
2、被告抗辯上述工程應屬合約工程中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非屬追加工程云云,並無可取。被告復辯稱,縱認有工程追加,依兩造發包工程承攬書之承攬條款第五條規定及一般工程慣例,原告亦應先得被告之指示並經雙方協議後始得辦理追加,惟查系爭發包工程承攬書之承攬條款第五條係規定:「本工程須按照圖樣及說明書認真施工‧‧‧凡有未經明示之處,承攬人應隨時詢問本公司工程課人員並經指示後辦理,不得違背,並不得藉詞推諉,或申請加價。」等語,並未約定追加工程部分必需以書面為之,是原告依被告口頭指示辦理追加工程,與該條約定亦無不符之處。況被告既抗辯該工程早已於八十六年間完工,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如非經被告之指示,原告斷無自行再予進場施工並花錢請吊車施作協議以外工程之理。
3、另就「矽膠老化挖除重作」之工程(報酬一十萬零八百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僅指定矽膠材料之廠牌,並未指定矽膠材料供應商,該矽膠係由原告自行向訴外人崇越公司購買,故發生因矽膠材質不均或老化而需挖除重做之情形,亦屬原告應負擔之保固修繕責任,應由原告自行向崇越公司求償云云,然查「矽膠老化挖除重作」之工程,實係因被告指定之材料商崇越公司供應之材質不均,經業主要求改善,以致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矽利康及清洗工程,須俟該材質更換後再次施工,被告要求原告二次施工,並應被告要求協助提供材料,原告要求被告須對該材料無意見並予保証後始再進場施工(見本院卷第九七至第九八頁),該材料商並非原告自行決定,是此材料及再度施工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至被告所辯「矽膠老化挖除重做」工程請款單修繕出工記錄(見本院卷第一00頁)於三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四月一日出工數各為一人,四月十六日出工數為三人,十七日、十八日及十九日出工數各為二人,二十日出工數為一人,二十一日出工數為二人,二十九日出工數為二人,累計出工數應為十七人,並非十九人,亦不影響原告確有應被告要求而就「矽膠老化挖除重做」工程重予施作之事實。
4、「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工程: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之實做計算為一千零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並追加工程「直料接頭」(與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所附原證十八號報價單所載「直橫料接頭」之施作方式及部位均不相同)、「膠條四隅」、「橫直蓋板受口、「PC百頁側封口」項目,金額分別為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二百九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一百一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七元、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查前揭追加項目均為報價單所未包含者(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且「直料接頭」項目為業主要求被告追加變更(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而「橫直蓋板受口」項目係因被告之承商過失造成蓋板洗除過大,需於蓋板後做受口補矽利康以為補救(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足見上述四工程均應屬追加工程,其施做數量、單價分別如下:直料接頭數量為一一、四九二個,單價為四十元,共計四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膠條四偶數量為八三、一三六個,單價為三十五元,共計二百九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見本院卷同前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橫直蓋板受口數量為五
七、0二一個,單價二十元,共計一百一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PC百頁側封口數量為六三二個,單價為四十元,共計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第一四三頁)。前開實做計算及追加金額均經被告公司之 楊宗璘華榮輝 先生於000年00月0日核對確認無訛,亦有工程結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見本院卷附之鑑定報告第六頁至第八頁),足見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前開追加工程,信屬可取。被告空言否認無追加工程云云,並無可取。
5、「新竹市嘉誠科技大樓」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工程暨追加工程未付金額計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六頁)為證,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見本院卷附之鑑定報告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被告否認並無追加工程云云,並無可取。
(四)被告就系爭四件工程之款項尚未結清:
1、被告雖辯稱其已付清系爭四項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倘係屬實,則原告何需一再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又何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前開協議書,約定三十日內要完成系爭工程之結算?是其所辯業已付清工程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取。
2、被告辯稱其已就號碼HQ00000000、QH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之四張發票,分別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五千元、八萬零六百四十元、一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並依兩造間就工程款之請領慣例,已預先扣款五萬元、二萬四千元、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云云,同為原告否認。經查前揭發票上所載金額,僅分別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七萬零九百一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二三頁所附之發票),次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無類此預先扣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二七頁所附之合約書),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預扣工程款之慣例存在,復未陳明系爭工程有依何得預先扣款之事由存在,是被告所稱依前開發票其已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五千元、八萬零六百四十元、一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云云,即無可取。
3、綜上所述,並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所列載者為計算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就「興南國際商業大樓」、「富邦敦南大樓」、「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及「新竹市嘉城科技大樓」尚有工程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一百二十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八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零一元、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未為給付等語,應為可取。
(五)被告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1、關於「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工程:⑴被告雖不同意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就「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
棟」工程之鑑定意見,並抗辯依工程計算及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四七五頁至第四八九頁),「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工程之10×15規格矽利康之數量應為9,039M;10×20規格矽利康之數量應為11,306M;10×30規格矽利康之數量應為3,244M;直橫料接頭之數量應為38,254個;拆紙追加陽台包板之數量應為1,470M2;直料接頭之數量應為4,953個,單價則應以原告原先主張之每個四十元為合理之單價(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膠條四隅之數量應為70,388個,單價則應以每個一元為合理之單價;橫直蓋板受口之數量應為27,452個,單價則應以每個四元為合理之單價。然查,被告前開質疑事項於鑑定報告書中業已一一說明,略以:
①本工程10(深度)x15(寬度)矽利康部分施作之數量經計算為7,695M,倘包含寬度為5,6,16者合計為11,481M(詳附件八)。
②本工程10(深度)x20(寬度)矽利康部分施作之數量經計算為15,232M,倘包含寬度為17者合計為15,276M(詳附件八)。
③本工程10(深度)x30(寬度)矽利康部分施作之數量經計算為6,057M,倘包
含寬度為40、50、60、100者合計為10,104M(詳附件八)。④本工程全棟「直橫料接頭」數量經計算為43,138個,包括外蓋板接頭則總數量為86,276個(詳附件八)。
⑤本工程有陽台板拆紙追加工程,數量經計算為2,812平方公尺(詳附件八),
參考原先雙方合約之單價建議合理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1元。本工程並非屬於合約範圍內工程及承商之責任。
⑥本工程全棟「直料接頭」有施作矽利康,數量經計算為5,738個。經參考原先
雙方合約10(深度)x20(寬度)之單價及鑑定依據2,並加計零星整修及其它項目10%~15%,考量合約以M計價,但每個直料接頭施作數量皆小於1M,故取15%。合理之單價建議如下:10(深度)x20(寬度)矽利康單價=145x1.15=167(元/M)。根據直料接頭一圈長小於1M及考量上述理由,故取0.5M。建議之合理單價(含稅)計算為167x0.5=84(元/每個直料接頭)。
⑦本工程「膠條四隅」有施作矽利康,數量經計算為81,628個。經參考原先雙方
合約10(深度)x20(寬度)之單價及鑑定依據2,並加計零星整修及其它項目10%~15%,考量合約以M計價,但每個角隅施作數量皆遠小於1公尺,故取15%。合理之單價建議如下:10(深度)x20(寬度)矽利康單價=145x1.15=167(元/M)。每個角隅矽利康使用數量較少,數量皆遠小於1M(合約計價單位),但膠條長短不一,長度不足者須補足達成一體成型,故每個角隅採用0.2(M)計算。經計算每角隅(含稅)為0.2x167=33(元/每個角隅)。建議之合理單價(含稅)為每個角隅33元。
⑧全棟橫直蓋板受口有施作矽利康,數量經計算為64352個。
經參考原先雙方合約10(深度)x20(寬度)之單價及鑑定依據2,並加計零星整修及其他項目10%~15%,考量合約以M計價,但每個蓋板受口四周含收頭矽利康施作數量皆遠小於1M,故取15%。合理之單價建議如下:10(深度)x20(寬度)矽利康單價=145x1.15=167(元/M)。
每個蓋板受口四周含收頭矽利康長度經量測長遠小於一公尺及考量上述理由採用0.1M。經計算為:0.1x167≒16.7(元/每個受口)。
建議之合理單價(含稅)每個蓋板受口17元(以上見本院卷附鑑定報告第六頁至第八頁)。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補充函覆「上述10x25及10x35規格之矽利康係由法院提供圖面計算,參考鑑定報告P27會勘概述第1及第4點經雙方同意將圖面標示為10x25規格之矽利康歸類為10x30規格,且經現場抽驗圖面標示為10x25規格之矽利康實際施作為10x30~40(寬度)規格(詳鑑定報告P36~P38,照片編號7~11),以10x30規格之矽利康數量計價。」,此有該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土技字第九三三0六六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三九八頁至第三九九頁)可稽,並經鑑定證人丙○○○○並到場解說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二六頁至第四二七頁),是被告仍執此原告確有實做之數量、單價而為爭執其所謂之合理單價,並無可取。
⑵由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工程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見本院卷第十九頁)
約定:「清矽工程包括室內側膠條(四隅)塗佈PRIMA(CAMCOCK45P)&DC791P矽膠(如圖)。」可知兩造係約定「膠條四隅」屬合約範圍內工程,不另計價,詎鑑定報告竟認為「膠條四隅」工程並非屬合約範圍內工程及承商之責任,顯與兩造合約約定有違,又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土技字第九三三0六六六號函附件第三頁第6點載明「另由法院及訴訟雙方在鑑定過程中未提供足夠資料說明『膠條四隅』屬合約範圍不另計價,則鑑定人沒有理由認定係承商責任」等語,可知鑑定報告係於未參酌原證三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之情形下,始認為「膠條四隅」工程並非屬合約範圍內工程及承商之責任,惟既然兩造合約約定「膠條四隅」屬合約範圍內工程,不另計價,則鈞院自應不予採信鑑定報告書中關於「膠條四隅」部分之鑑定意見。故原告據鑑定報告請求「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工程之「膠條四隅」部分工程款,應屬無據云云。惟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附鑑定報告第十七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及該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之補充函覆(見本院卷第三九九頁)中就前開事項已有說明,鑑定證人 黃騰輝 技士亦到場證述在鑑定過程中被告始終未提供合約等資料供鑑定人佐參,鑑定意見中始出現前開字句,惟就「膠條四隅」部分確有施作並合理計價為二百六十九萬餘元無訛(見本院卷第四二八頁至第四二九頁)。再參之兩造合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係依據「實作數量」計價,且觀之該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並未約定「膠條四隅」不用計價(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是被告空言抗辯「膠條四隅」不用計價及鑑定報告不足憑採云云,即無足取。
2、關於「嘉城科技大樓」工程:⑴被告抗辯除10×20矽利康之單價及窗台板窗簾箱之數量有爭議外,同意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就「嘉城科技大樓」工程之鑑定意見,惟鑑定報告第十頁依當時市場行情認為10×20規格矽利康之單價為150.5元/M,但最後卻建議合理單價為158元/M,顯有矛盾,故被告認為「富邦敦南大樓」工程有關10×20規格矽利康之單價為140元/M,則「嘉城科技大樓」工程有關10×20規格矽利康之單價亦應為140元/M,方屬合理云云。惟查,被告前開質疑事項於鑑定報告書中業已說明,略以:
①本工程10(深度)x10(寬度)矽膠部分之施作之數量,經協調雙方後同意依
雙方所提較小數量即原告所提數量3,247M為結算數量。(詳附件三會勘紀錄表1,會勘概述3)。
②本案現場測量無10(深度)x15(寬度)之矽利康施作,抽測B1F及2F等
處,有10x18,10x20,10x25(深度)x(寬度)等三種尺寸,經協調雙方以10(深度)x20(寬度)為尺寸,依圖面計算施作數量及合理之單價。詳附件三會勘紀錄表1,會勘概述4)。
本案經查竣工圖面無10(深度)x15(寬度)之矽利康,除10x10尺寸外,另有10x18、10x20及10X25(深度)x(寬度)等三種尺寸,與現場抽測尺寸尚符。
本案依圖計算並配合現況計算矽利康施作數量結果為3,538M,詳附件九計算表;再加上10x10數量3,247M,合計6,785M,與原告及被告所提施作總數量尚符。
註:原告所提數量10x10:3,247M,10x20:3,539M,總計6,786M。
被告所提數量10x10:4,006M,10x20:2,784M,總計6,790M。
合理單價建議如下:合約已有10x10單價88.32元/M,及10x15單價112.86元/M,材料費10x15為10x10之15/10=1.5倍,而單價為112.86/88.32=1.278倍,即工料費為材料費之1.278/1.5=0.852倍,依當時市場行情比照此原則計算以下單價:10x18之單價為88.32x18/10x0.852=135.4元/M,10x20之單價為88.32x20/10x0.852=150.5元/M,10x25之單價為88.32x25/10x0.852=188.1元/M,故建議合理單價採三者平均值為158元/M(以上見本院卷附鑑定報告第九頁至第十頁)。
復經鑑定證人丙○○○○到場證稱:(問:嘉誠科技大樓工程一○乘以二○規格矽利康的單價何以會為一百五十八元╱M?)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頁有說明的平均值,得出每米一百五十八元的價格,我們是取一○乘以一八、一○乘以二○及一○乘以二五單價的平均值。我們由第十頁有一個計算式得出。(問:被告抗辯說當時市場行情為一五○.五╱M的市場行情,有這個行情?)鑑定當時並未詢問我們當時的市場行情,只是請我們提出合理的價格,那我們認為合理的價格就是每米一五八元,依據專業判斷,我們認為每米就是一五八元就是合理的價格。」(見本院卷第四二四頁至第四二五頁)等語。是被告辯稱鑑定報告認合理單價為158元/M,顯有矛盾云云,不足為取。
⑵被告抗辯依鑑定報告書第五十五頁之鋁帷牆工程調整後報價單載明「帷牆清潔
(含清洗外牆)」、「清潔含內飾部份」等語,足見兩造合約係約定帷幕牆清潔包含清洗外牆及內飾部份二部分,故室內鋁料拆紙、清潔之面積數量(按:即內飾部分)依約應已包括在帷幕牆清潔中,詎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頁竟仍將室內鋁料拆紙清潔之面積列入,計算為5,215M2,顯然與合約約定不符云云。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略以:
⑶全案經協調雙方同意依圖面計算。(詳附件三會勘紀錄表1,概述1)。依各項立面圖計算結果為8199.1㎡,詳附件九計算表。
⑷本工程經瞭解雙方爭議乃在於現場追加「帷幕內凹拆版」工程之工程費
220,000元是否含稅,經協調雙方後原告同意工程費用以220,000元(含稅)結案。(詳附件三會勘紀錄表1,會勘概述6)即施作數量880片x250元/片(含稅)=220,000元(含稅)。
⑸本案經協調雙方同意依現場測量之數據計算施作面積,並請雙方提供數量計算
表。(詳附件三會勘紀錄表1,會勘概述2)室內窗台板、窗簾箱、踢腳包板拆紙清潔之面積計算結果為635㎡,詳計算表;另雙方爭議差距在於室內鋁料拆紙、清潔之面積數量是否包括於帷幕牆清潔中,帷幕牆清潔(含清洗)係依室外(外觀)面積計算,而室內鋁料拆紙清潔之面積依各向立面圖橫直鋁料投影面積計算,計算結果為5,215㎡,詳附件九計算表。
⑹本工程經查詢雙方當事人及被告現場工程人員,原告確有配合被告「代租吊車
」,經鑑定技師協調,雙方同意所需費用為79,000元(未稅),再加5%稅金,為82,950元(含稅)。(詳會勘紀錄表1,會勘概述5)。明細如下:運費3500元x2次=7,000元裝卸費5000元x2次=10,000元租金35000元x1天=35,000元移車費1500元x18次=27,000元合計79,000元(未稅)(以上見本院卷附鑑定報告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鑑定證人黃騰輝就此並到場證稱:「我們認為當初合約約定帷幕清潔包含清理外牆及內飾二部分,鑑定報告將內飾的部份再加進去所以算出示五二一五平方公尺,原告也以鑑定報告數據作主張,但是我們認為內飾的部分是不應該算進去的,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六三五平方公尺。」、「我們依據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法院函文即鑑定報告第十八頁所在第五點的問題『「全棟室內窗台板、窗簾箱、踢腳包板」矽利康施作含拆紙、清潔之施作數量若干?』,我們的鑑定是依據法院的問題回答。所以第十頁我們才會寫室內窗台板、窗簾箱‧‧‧』。」、「對,包含室內鋁料拆紙清潔的面積。鑑定報告第十頁的五二一五平方公尺,這只有包含室內不包括室外。」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五頁至第四二六頁)。是被告執此原告確有實做之數量、單價而為爭執,並辯稱鑑定報告不足憑採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承攬「興南國際商業大樓」、「富邦敦南大樓」、「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之矽利康及清洗外牆等工程及其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既未罹於消時效,就「嘉誠科技大樓」之工程暨追加工程部分復無不能開始請款之限制,而其主張被告就上開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分別計有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一百二十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八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零一元、九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並據其提出發票、報價單、請款單、被告函文、原告請款單、原告出工記錄表發票、點工證明、請款單及施工前後照片、報價單、發票、工程結算表被告會議記錄節本、照片及工程圖節本、業主與被告等之會議記錄、工程結算表、嘉誠科技大樓工程款統計明細、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完工證明書、附表、帷幕專案未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一00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二一七頁、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八八頁)等件為證,應屬可取。被告又辯稱其就「富邦敦南大樓」工程實際支付原告工程款八萬零六百四十元及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工程部分,原告已請款總計(含稅)五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加上八十八年十月份原告應負擔工程扣款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合計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計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是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且因「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工程,原告有應分擔之工程扣款一百零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應予以扣除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工程計算及說明資料「興南國際商業大樓」兩造工程款比較表、「富邦敦南大樓」兩造工程款比較表「潤泰竹圍工業大樓A、B棟」兩造工程款比較表、「嘉城科技大樓」兩造工程款比較表(見本院卷第四七五頁至第四九三頁),並不足據以證明其業已給付原告前揭款項及原告何以應扣除前開款項,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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