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底,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質押予台北市士林區某不詳當鋪」;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