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安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凌安石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 彭新華 」署名計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凌安石曾有竊盜、詐欺、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銀行法等多項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竟為避免遭緝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撫遠街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十餘歲陳姓男子(下稱 陳某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凌安石先將其相片一張連同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交付陳某共同偽造(起訴書誤為變造)彭新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一張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三天後,陳某將在不詳地點偽造完成之彭新華身分證(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於同地交付凌安石,凌安石則交付尾款一萬五千元與陳某。嗣凌安石因本身債信不佳,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持該偽造之彭新華身分證至台北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儲蓄部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林建宏 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該偽造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彭新華本人,並分別於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章欄及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下稱印鑑卡)上式樣一、式樣二暨簽章欄內接續偽簽彭新華署名各二枚及四枚(起訴書誤為各三枚及二枚),並以彭新華名義存入新臺幣一百元而填具臺灣企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下稱存款憑條),而接續偽造上開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存款憑條等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復交付林建宏加以行使,而開立戶名彭新華、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彭新華本人及臺灣企銀。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凌安石對右開時、地購買彭新華身分證及持至臺灣企銀以彭新華名義申請活期儲蓄存款之犯罪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購買身分證,並沒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本院訊以「身分證是偽造或變造」時,已直承「整張都是偽造,因為浮水印及上面字體和真正身分證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經核卷附彭新華身分證影本上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內之字體編排歪斜、粗糙,顯與真正身分證有異;再參以彭新華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之前,並無因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情事,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該彭新華身分證併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均屬偽造無疑,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持偽造之彭新華身分證至臺灣企銀以彭新華名義申請活期儲蓄存款等情,已據證人即臺灣企銀儲蓄部之承辦人員林建宏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有其筆錄在卷可憑,復有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存款憑條、存摺影本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其上之「內政部印」則屬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被告偽造彭新華身分證後,復向臺灣企銀行員 林宏建 提出表示其係彭新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彭新華本人;被告以彭新華名義偽造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及及存款憑條後,交付林建宏加以行使,係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及彭新華本人,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係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應予敘明。又被告與陳某就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法定刑較長且有共犯參與而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參照)。另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彭新華名義之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及存款憑條,係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存款憑條及如附表編號四偽造彭新華署名部分犯行起訴,惟該部分事實因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單純一罪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猶不思悔改,竟為逃避通緝,而偽造身分證,犯罪動機不佳,及其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偽造彭新華名義之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及存款憑條等私文書均已交付臺灣企銀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毋庸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彭新華署名計六枚,既未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彭新華身分證(含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自行銷燬,在無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實下,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兼立約人欄位及存款憑條上姓名欄位填寫彭新華,僅在識別存戶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名│偽造數量│├──┼────────────┼─────┼────┼────┤│一│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簽章欄│彭新華│貳枚│││約定書││││├──┼────────────┼─────┼────┼────┤│二│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式樣一│彭新華│壹枚│││卡││││├──┼────────────┼─────┼────┼────┤│三│同右│式樣二│彭新華│壹枚│├──┼────────────┼─────┼────┼────┤│四│同右│簽章欄│彭新華│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