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上訴人 李岱璟
李金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委託關係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為參照,就表面理由觀之似乎成理,實則不然,皆因細究該判決理由後段中可知「…而係爭契約復無排斥民法有關委任規定適用之條款,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有其適用…」之語云云。是故最高法院方依此而為裁判,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委託契約中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中「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依此按該判決之意旨,當雙方未同意時即已有排斥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條款存在之理由,但原審法院卻未審酌此點即逕下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斷章取義以偏概全之意甚明。
(二)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事件而言上訴人已依委任關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核貸結果亦已告知被上訴人並經其同意,其後卻因被上訴人不配合簽立申請書並於此段時間私自辦理房屋轉增貸而導致無法進行後續委任事務,已違反委託契約書中有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乙方於委託後期間內或撥款結案前,又自行向其他同業(含銀行)申請貸款,不肯配合甲方作業」,而立此約定事項之意旨在於為避免委託人過度信用擴張,致使金融授信機構曝露於風險之中,進而擾亂金融秩序,而此部份亦經被上訴人承認,當無可議,既然被上訴人已有此行為,則當然已屬違約無誤,上訴人自得依委託契約書中有第七條約定請求支付違約金。
(三)上訴人與委託客戶簽訂之委託契約書雖大部分皆為制式條款,卻難謂如原審判決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皆因每個案件立約時皆須視委託客戶之狀況或要求而增減或修改條款約定,以本件為例,即有更改服務報酬從實際撥款之百分之九修改為百分之七(詳見契約書影本第十二條特約條款部分),每項條款約定均經雙方合意之後方簽立該契約書,何以原審卻認為本案之契約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退萬步言,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思而與上訴人簽立委託契約書,亦知雙方權利義務範圍,甚至主動要求降低服務報酬,誠如上述,如何能謂對被上訴人有顯欠公平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而銀行徵審部門自當審酌該企業與負責人本身當下之授信狀況,在此時企業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李金紋(金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卻也另外以私人名義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此情況自當會影響該企業貸款之核准,同時也會使被上訴人過度信用擴張,致使金融授信機構曝露於風險之中,進而擾亂金融秩序而上訴人所請求之依據是以委託契約書中第七條約定違約之處罰而請求支付違約金,並非原審所認為的第六條委託人終止委託契約之責任,發生之事實顯與原審判決之理由完全風馬牛不相及,原審如此草率判決實令人訝異與不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上訴,並惠賜判決如上訴聲明。
(五)我回去有問我們的業務員,業務員說被上訴人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個人增貸的情事。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當初收到上訴人電話通知貸款金額不足時,我們是不同意的,是上訴人貸不到那麼多錢,故認為沒有必要請上訴人辦理貸款。
(二)當初沒有不同意他們代辦,只是當初能待的金額與契約的約定不同,當初明明寫的是600萬元,但能貸款的金額與約定不同,最後只能貸300萬元,既然與原約定有落差,我們可以不同意。針對個人增貸部分,我們有跟他們的業務員講,我們有要增貸,業務員有說不影響個人的貸款,我們有告知他們,他們也都清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二人委託上訴人代辦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簽訂委託契約書,然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手續,並另行自己辦理房貸,而有違反雙方間所簽訂之前述委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5項約定,而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申貸金額600萬元之5%計算之違約金30萬元等情,並提出委託契約書影本為證據(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600號卷第4至5頁,以下簡稱支付命令卷)。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委託契約書,委託上訴人代辦貸款之事宜,惟否認有違約之情事,並以上訴人依約定應為被上訴人貸得600萬元,但僅獲得銀行同意貸款3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違約等語。則上訴人所主張關於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600萬元一節,自堪認為真實;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銀行未同意600萬元之貸款額度,僅同意貸款300萬元一節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堪採信。
二、本件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手續,又另自行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故依雙方訂定之上開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依上開委託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上訴人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等語。經查,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為:「乙方(指被上訴人)於委託後期間內或撥款結案前,又自行向其他同業(含銀行)申請貸款,不肯配合甲方作業。」、第7條:「違約之處罰:乙方若違反契約第五條其一者,造成甲方作業成本損失之情事,願無條件支付甲方服務費用第一條第二項百分之伍。」,有上開委託契約書影本可參,故如被上訴人確有於委託上訴人代辦貸款期間,自行向銀行申請貸款,不配合上訴人申貸作業之情事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然本件兩造簽訂之上開委託契約書就上訴人受委託代辦貸款之期間並未約定(上開委託契約書關於委託期間處為空白),自應以受任人即上訴人履行契約可能之期間內為限,而非無限期使被上訴人受不得另行委託他人或自行向銀行申請貸款之限制。而於本件中,雙方議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額度為600萬元,然上訴人僅能為被上訴人向銀行洽得300萬元額度貸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已無法完成其受委託代辦之事項,此時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自得終止雙方間委任契約關係,而不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雖上訴人主張依雙方簽訂之上開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之「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認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雙方間上開委託關係,然因本件係上訴人已確定無法完成受委託辦理事項而使契約目的無法完成,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再受上開雙方間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拘束。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其已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並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一節,然申請貸款之金額為貸款重要之點,雙方就申貸額度差距甚大而未獲共識,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已獲被上訴人同意一節,自無可採,且上訴人向銀行洽談之額度既不如兩造約定之額度,被上訴人自無配合上訴人向銀行辦理申請貸款手續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有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亦無可採。
再查,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於簽約之時,即已告知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關於被上訴人李金紋已另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李金紋另行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時間乃在兩造簽訂上開委託契約書之前,不論其另行申貸之行為是否影響上訴人所接洽之銀行評估核貸額度,亦非屬於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委託契約書存續期間內之行為,自無違反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委託契約書約定可言,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存在,乃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雙方間所簽訂之委託代辦貸款契約約定之義務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依照契約約定代辦申貸金額600萬元之5%計算之違約金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