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責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後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3,1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追加被告丙○○,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2人連帶給付,復於99年2月26日變更為如下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法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照業經吊銷),於9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由東往西即大同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先予警示,並等待前車允讓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卻疏未注意,致在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擦撞原告所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腓骨骨折、左手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又被告丙○○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將車輛提供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丁○○,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1.醫療費用2萬4,783元;2.就醫坐計程車之交通費1萬1,140元;3.看護費:97年11月21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共97日,由親人看護,每日支付親人2,000元,看護費共計19萬4,000元(2,000×97=194,
000);4.買中藥之復健費10萬元;5.家裡開銷費用之生活費10萬元。另請求車禍傷害治療期間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前述費用共計92萬9,92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2萬9,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駕駛執照經吊銷,於9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由東往西即大同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汽車超車時應先予警示,並等待前車允讓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陰、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超越前方由甲○○所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時,以致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超車過程中,兩車過於接近,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甲○○所騎駛之上開車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致該機車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腓骨骨折、左手及左肘擦傷等普通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提起公訴,並本院以98年度交審易字第224號判決丁○○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確認。
㈡、被告丙○○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行車執照,偵查卷第44頁)。
㈢、原告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補償基金請領補償金5萬5,17
6元(本院卷第18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由東往西及大同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先予警示,並等待前車允讓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卻疏未注意,致在超越前方由伊所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擦撞伊所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等情,業經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確定,堪信為真實。被告丁○○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有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汽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民法第185條第1項、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111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丙○○將車輛交付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丁○○駕駛以致肇事,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刪除前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85號參照),是被告丁○○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偵查卷第22頁),而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配偶,明知其配偶被告丁○○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吊銷,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虞,卻仍出借車輛與被告丁○○,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為其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推定有過失,自應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4,783元部分: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萬4,78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3頁至71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2萬4,783元負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請求交通費1萬1,140元部分: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至國泰醫院就醫(包括入院、出院),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合計9,1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72至93頁、第14
7頁)。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其中第73頁(98年1月20日有3張單據)、第91頁(98年2月17日有3張單據)、第92頁(98年1月12日入院,但竟有2張單據)顯為重複請求,應予剔除,第88頁收據並無日期,與本案無關連性,亦無理由,應予扣除。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9,185元負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請求看護費19萬4,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97年11月18日急診治療,97年12月7日住院,同月8日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同月12日出院,98年1月12日第二次住院,同月13日拔除鋼釘手術治療,同月14日出院,須休養3個月後可以正常工作,休養期間需看護照顧,且國泰醫院提供照顧服務員(即看護)24小時制每班2,000元(本院刑事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
4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27至130頁),是原告主張由其姊看護97日,每日支付其姊2,000元,雖未據提出單據為證,僅提出其姊出具之證明書,依前開醫院函文可知原告治療及休養期間確實需要看護照料,而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可認親屬代為看護,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此部分被告應負損害賠償19萬4,000元(2,000×97=194,000)。
4.原告請求復健費10萬元部分及生活費10萬元部分:⑴復健費:原告稱因該傷害自行買中藥調養身體(本院卷第21頁),然未提出任何單據,自不能認為有該損害。
⑵生活費:
原告請求因休息在家沒有工作所支出費用,即房屋租金、吃飯錢(本院卷第21頁、115頁),惟房屋租金及伙食費乃日常生活原有之必要支出,與上開車禍事件並無關連性,並非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5.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工作為汐止鎮公所清潔隊之稽查,且近三年利息所得平均約79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丁○○近三年利息所得平均約44萬元,其無不動產登錄其名下,被告丙○○名下並無所得,僅有一輛汽車等情,有原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30頁、第115頁、第208至209頁),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上述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6.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萬,元(計算式:24,783+9,185+194,000+200,000=427,968)。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汽車超車時,應提醒前車注意,待前車允讓後,始得自前車左方超越,並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1項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以兩造於本院刑事庭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所為陳述,被告丁○○與原告原本行駛在同一車道,因被告丁○○開車欲超越原告,於超越時未依規定先予警示,亦未等待前車允讓即行超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以防免危險,原告亦有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於超車過程中兩車過於接近,被告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所騎駛之機車左側把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兩造均有過失。準此,原告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丁○○違規情事,認原告、被告丁○○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8,則依原告、被告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5分之4,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34萬2,374元(計算式:427,968×4/5=342,37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5,17
6元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182頁)。是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8萬7,198元(342,374-5,5176=287,198),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丁○○98年7月15日起,被告丙○○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