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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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經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496號被告陳文彬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因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年4月9日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旁觀光市集內,趁 陳雲龍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陳雲龍所有、擺放於攤位展示桌上、廠牌不詳、型號MTK6575X26、顏色黑色之行動電話,並放入其所穿著長褲右邊口袋之方式,竊取上開行動電話
1支,得手後便逃離現場。嗣陳雲龍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經調閱監視攝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雲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雲龍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攝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及移送意旨雖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陳雲龍所有行動電話2支云云,然觀諸監視攝影畫面,僅呈現被告曾將擺放於展示桌上之物品拿起放入其長褲口袋內1次,核與被告所辯僅竊取行動電話1支等情詞相符,應堪採信,而告訴人陳雲龍經傳喚未到,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行動電話2支,從而告訴及移送意旨所認被告同時竊取另1支行動電話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檢察官吳孟竹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4306 號判決(102.07.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572 號(102.10.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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