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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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73號、第5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哲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1年10月4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美廉社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吳德威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552元】得手,復將之藏匿在其可掀式黑色斜背包內,未經正常結帳程序,即離開前開便利商店結帳收銀櫃臺。
㈡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楊素美 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50元)得手,復將之藏放在上開可掀式黑色斜背包內,未經正常結帳程序,即離開前開便利商店結帳收銀櫃臺,為楊素美發現後從後追趕,葉哲維見事跡敗露,為求脫身,旋將上開背包甩擲於路旁而逃逸。嗣經楊素美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附近商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德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哲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吳德威及被害人楊素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且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足憑),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迄未賠償告訴人吳德威、被害人楊素美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