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及口香糖各壹條,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及口香糖各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為「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而於9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未距
2月又犯本案,顯然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記取教訓,復被告年僅38歲,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惟念其盜竊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影響非鉅,兼衡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線1條及口香糖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白在卷,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