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依被告指示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工地從事更換雨棚屋頂石綿瓦工作,惟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提供必要安全措施,致原告在屋頂工作時,因石綿瓦破裂直接從工作處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肱骨頸大粗隆骨折之傷害,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四元,加計日後尚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二十萬元;於醫療期間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因無法工作受有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之薪資損害;又原告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二三‧0七,以每日薪資所得二千三百元計算至原告六十歲,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每日薪資2300×每月日數30×減少比例23.07%)× 霍夫曼 係數15.0000000)+(每日薪資2300×每月日數30×減少比例23.07%)×霍夫曼係數16.0000000)+(每年減少勞動能力191019.6×霍夫曼係數15.0000000)÷365×62=0000000+15092=0000000];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住院十五日期間,因傷勢嚴重全賴鄰居 郭秀豔 照顧,積欠看護費用三萬元;此外,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五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二萬七千九百元及原告已受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五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十六元。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給付原告上開已付醫療費用二十萬元,扣除被告已付之一萬零五百元,尚應給付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應給付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每日薪資2300×日數30×月份24=0000000),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一萬七千四百元及原告已受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後,被告應再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又原告經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認定遺存十三等級之殘廢程度,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六十日薪資之殘廢補償計十三萬八千元(每日工資2300×日數60=13200)。合計一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主張被告就金額較高者為給付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五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當日更換石綿瓦之施工方式符合同業之施作程序,被告已備有安全繩索供原告使用,此外被告即使不能提供其他防護措施,原告僅需沿鋼架支撐處行走即無採破踏空之虞,被告於當日亦先於原告爬上該石綿瓦屋頂,可見被告亦認為此項施工方式並無危險性,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支出,其餘則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原告並未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再原告出院後即至臥龍街鐵工廠工作,故原告出院後即未受有因勞工能力減損不能獲取薪資之損害;原告復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自得將之抵充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另原告遺存殘廢程度第十三等級,減少之勞動能力僅百分之五,且原告可請領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為五萬二千二百元(每月平均投保薪資17400×月數3=52200),自得以之與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相抵充。又縱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從事鋁門窗職業已十六年以上,對於相關工作之進行及防護自有相當經驗,且被告已備有安全繩索,但原告並未使用,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此外,被告所經營者僅為一人之小工廠,並無能力負擔原告主張之巨額賠償,請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關於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部分,全部均可以透過勞工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獲得補償。關於殘廢補償部分,原告可領取九十日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四萬六千八百元,已足以抵充。關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被告應補償者限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至同年二十一日原告住院共十五日計七千八百元,且此部分給付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已足以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依被告指示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工地從事更換雨棚屋頂石綿瓦工作,原告在屋頂工作時因石綿瓦破裂由工作處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肱骨頸大粗隆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診斷書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四一號卷第四頁及本院卷第十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查原告受僱被告從事雨棚屋頂石綿瓦更換工程,被告並未提供安全帶,亦未在有踏破之虞之石綿瓦處下方鋪設安全護網及在屋架上鋪設寬度為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致原告在屋頂工作時因石綿瓦破裂而直接由工作處跌落地面,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被告雖抗辯依現場狀況該石綿瓦並無踩空踏破之虞,且設置安全護網有實際上困難,況被告亦設有安全繩索供原告使用,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更換屋頂石綿瓦,自有可能因石綿瓦因老舊破裂而墜落,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始有上開規定;再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安全帶、踏板或安全護網,在實務上並無不能運作之情事,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二三二四四九一00號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安全衛生發展協會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中安衛淼發字第九三0一六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0頁);況原告否認被告有提供安全繩索,而被告對此復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之義務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義務,與其個人認知無關,則縱如被告所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已先於原告至上開石綿瓦屋頂施工,可見其主觀上亦認為不具危險性云云,仍不能因此免除其所負侵權行為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未盡上開義務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肱骨頸大粗隆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亦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第一一一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足見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違反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后: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加上自負額)合計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四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乙冊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六四頁、第二00頁至第二0三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再加計預估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其金額為二十萬元,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現在已支出及將來將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二十萬元,自屬可取。被告雖抗辯應僅有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方屬其應賠償之範圍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規定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既僅有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況下始有法定移轉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參照),在其他狀況下既未規定,自無法定移轉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自不因全民健康保險已為部分給付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原告係從事更換雨棚屋頂石綿瓦及做鐵窗、鐵門工作,此係屬較粗重之工作,業據證人即曾與原告在臥龍街鐵工廠共事之 曾金清 及 李劍秋 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及第一二八頁),然原告因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自屋頂跌落,造成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肱骨頸大粗隆骨折,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最近一次門診追蹤,仍有左側髖關節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兩側下肢不等長(左腳較短)之情況,應使用助行器行走,留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運動障害,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成為輕度肢障(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仁醫字第0九二六一0四七000號函及本院卷第二四三頁之仁愛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九三六0二七四四00號函及第二一八頁之原告殘障手冊),堪認原告主張迄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仍不能從事上開更換雨棚石綿瓦、鐵窗及鐵門等工作等語,應屬可取。惟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台北市○○街鐵工廠做鐵門及鐵窗,業據證人李劍秋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證人曾金清亦到場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起至臥龍街鐵工廠受僱工作,聽同事及老闆說原告於九十二年過年後即至臥龍街鐵工廠工作,但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即未再至鐵工廠工作(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足認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確受僱臥龍街鐵工廠並領有薪資,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自應將此段時間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合計十六個月又二十六天。次查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三九六號偵查案件詢問期日陳稱:「‧‧‧我一個月僱請他(原告)十多天,薪資是現金給一天二千三百元」;另被告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時就原告所稱其每日薪資為二千三百元乙節,並未提出反駁,有詢問筆錄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三頁),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每日薪資為二千三百元,即為可取。被告雖抗辯其在上開偵查案件訊問期日所為之陳述係屬口誤云云。惟被告就其所云意思表示錯誤乙節,不能舉證證明,故非可取。再查原告雖主張其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每月工作日數分別為二十八‧五日、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五及二十八日,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薪資袋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然被告否認該薪資袋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原告雖提出九十年八月之薪資袋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主張該薪資袋與被告書寫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筆跡相同,可見上開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之薪資袋亦為被告所出具云云。惟查縱認上開九十年八月份之薪資袋為被告所出具,但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薪資袋亦為被告所出具,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則原告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之工作日數,自應依被告所自陳原告之工作日數分別為十三日、十二日、十二日、十四日及十二日為認定。故原告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每日工資2300×九十一年一月工作日數13+每日工資2300×九十一年二月工作日數12+每日工資2300×九十一年三月工作日數12+每日工資2300×九十一年四月工作日數14+每日工資2300×九十一年五月工作日數12)÷5=28980]。以此金額計算原告上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計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每月平均工資28980×不能工作之期間(16+26/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月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30)=488796]。
3、勞動能力減少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自屋頂跌落,造成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肱骨頸大粗隆骨折,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七項之障害(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存遺運動障害),殘廢等級應為十三,成為輕度肢障,有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人醫歷字第0九二六一0四七000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依市場統計數據(見本院卷第三0一頁之統計表),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三‧0七,以原告每月薪資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工能力計六千六百八十六元(每月薪資28980×減少勞動能力23.07%=66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計八萬零二百三十二元(每月減少勞動能力6686×每年十二個月12=80232)。原告之生日為五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之殘障手冊),自原告主張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八月十日原告滿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原告可勞動之期限為二十三年二個月又三天,則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計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年減少勞動能力80232×霍夫曼係數表第二十三年係數15.00000000)]+[(年減少勞動能力80232×霍夫曼係數表第二十四年係數15.00000000-年減少勞動能力80232×霍夫曼係數表第二十三年係數15.00000000)×二個月又三天之折合日數62/每年三百六十五日365)]=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應以勞工保險最高殘廢給付之日數與殘廢等級第十三級之給付日數比例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僅減少百分之五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日數,僅是勞工保險局用以計算應給付之殘廢給付標準,不能依此認定各該不同等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日數與最高給付日數之比例,即為各該殘廢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足取。至原告主張應以每月三十日乘以日薪二千三百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云云。因查原告並非每月固定工作三十日,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自不能以每月三十日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取。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看護費用三萬元。被告對該項支出及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被告就此部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精神上損害賠償: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肱骨頸大粗隆骨折之傷害,迄今仍然兩側下肢不等長(左腳較短),留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存遺運動障害,應使用助行器行走,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並因此成為輕度肢障,均如前述,原告當因此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之工作係從事更換雨棚石綿瓦及做鐵窗、鐵門,名下有坐落台中縣之土地乙筆(面積一00八‧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九)及房屋二筆(面積分別為七二‧九四平方公尺及七三‧二一平方公尺),但有負債一百九十萬元,有土地、房屋所有權及交屋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八頁)。被告則開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名下有台北縣汐止市土地(面積二七‧五八平方公尺、地目建)及款,每年獲有一千餘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之財產調件明細表、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六頁之租賃契約書、第二九八頁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應為五十萬元。
5、從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所受損害計二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六元(其計算式為:醫療費用200000+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88796+減少勞動能力0000000+看護費30000+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0000000)。
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情事,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參照);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參照)。查原告所受上開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肱骨頸大粗隆骨折,該當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詳後述),並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五百六十日共二十萬五千六百十元之傷害給付,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入住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給付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保給傷字第0九三一00三五四一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就上開勞工保險給付既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金,而職業災害補償金復得抵充雇主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額,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上開勞工保險給付。又原告自陳被告前已給付二萬七千九百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計二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損害賠償0000000-傷害給付205610-醫療給付59163-被告已付27900=0000000)。被告雖抗辯原告尚可請領之其他勞工保險給付,亦應予以抵充云云。惟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既是規定抵充,自應以同一事故,雇主已為職業災害補償或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者,始得予以抵充應負之損害賠償。蓋如認為勞工未實際領取之前即先讓雇主取得抵充之利益,情理上顯然失衡,亦無以保障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益。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6、被告雖抗辯原告從事上開石綿瓦更換等工作已有十六年以上經驗,自應知悉各項防護,且被告亦有提供安全繩索,然原告並未配戴,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規定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為之。查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上開更換雨棚屋頂石綿瓦工作,自應由被告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照),原告應無知悉被告必須提供何種設備方符合安全標準之注意義務存在。況原告已否認被告有提供任何安全防護設施,被告復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亦不能舉證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被告又抗辯原告之損害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但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後將致生計上受有重大影響,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然按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債務人之賠償金額者,必以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為限。查被告既經營鐵工廠,名下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之上開土地及汽車一部,並在華南商業銀行有存款,且九十二年度營業額為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尚難認為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二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之損害後,即會對被告生計上有重大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三)次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此即所謂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圍應限於勞工所受之損害與勞工所從事之勞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勞工所受之損害為其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行為危險之實現。蓋雇主所負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非義務違反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所負之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且該補償款項之來源是由雇主個人提供,而勞工依雇主指示所提供之勞務,該利益係歸屬於雇主,雇主亦可加以掌握、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轉嫁,自應將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限於勞工受僱雇主提供勞務所面臨危險之實現為限。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受之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肱骨頸大粗隆骨折傷害,如前所述,係原告依被告指示從事更換雨棚屋頂石綿瓦工作所受之傷害,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所從事之勞務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勞基法第五十九條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就此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次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係指醫治及療養至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自石綿瓦破裂處跌落至地面,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肱骨頸大粗隆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計十六個月又二十六天;再原告係按日計薪,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計一百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日薪2300×(月份16×每月日數30+26)=0000000]。再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查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照)。就此部分殘廢補償縱依原告主張之金額十三萬八千元計算,合計原告可請求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僅一百五十萬一千八百元(醫療費用200000+原領工資補償0000000+殘廢補償138000=0000000)。扣除原告已領之勞工保險傷害給付二十萬五千六百十元、醫療給付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被告已給付之二萬七千九百元,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為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職業災害補償0000000-傷害給付205610-醫療給付59163-被告已付27900=0000000)。
(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並主張以可得之金額較高者為給付,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二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