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欲提出分手,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向乙○○稱「如要分手,要拿錢出來,不然要對你和家人不利」、「不拿錢出來,要去乙○○大哥之婚禮鬧事」等語恐嚇,使乙○○心生畏懼,遂於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十一樓住處內,接續共交付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予甲○○(起訴書誤繕為二十萬元,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嗣後甲○○仍不答應分手。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其握有對乙○○不利之東西,如果不給付五千元,將要將東西寄到乙○○公司,讓乙○○名譽掃地」等語使乙○○心生恐懼,而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交付甲○○五千元,甲○○並簽切結書表示不再騷擾乙○○。然甲○○食髓知味,仍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電話或簡訊方式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準備五千元給我(甲○○),如果不給,就把妳上班工廠炸掉」、「如不給我錢,我去抓妳,等給我抓到後,我再拿妳來叫你爸媽贖人」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先匯款二千元至甲○○所有之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內(起訴書誤繕為五十萬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而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要求乙○○給付剩餘之三千元,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到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你吃了豹子膽,既然你喜歡玩,我一定陪妳好好玩,如果沒玩死妳!我跟你姓」,使乙○○心生畏懼答應給付三千元,雙方並約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交款,嗣後乙○○忍無可忍,向警方報案,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於上開約定地點前,乙○○假意交付甲○○三千元後,為埋伏於現場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由甲○○身上起出乙○○交付之三千元,並扣得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及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證詞相符,復有恐嚇電話光碟一片、手機簡訊內容照片二張、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甲○○以欲對告訴人乙○○及其家人不利、要使告訴人名譽掃地、炸掉告訴人工作場所、要玩死告訴人等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因心生畏佈,而給付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行動電話發簡訊恐嚇告訴人,顯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已向警方報案,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且係在警方嚴密監控下,是被告該次犯行未達既遂之階段,公訴人認為已達既遂之階段,似有誤會,合先敘明。被告三次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以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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