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
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 郭豐勝 變更為丙○○,並經新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成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㈢、對被告戊○○抗辯所為陳述︰
⑴、依本件對保經辦人員 林志忠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個人信貸戊○○對保部分,伊曾先
以電話與戊○○徵信確認同意對保後,親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一之一號一樓甲○○所經營公司之辦公室辦理,當時伊有表明係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經辦人前來對保,因戊○○在辦公室後照顧小孩,故雖未親自徵詢戊○○是否同意,惟聽見甲○○告訴戊○○本件辦理對保乙事而未見戊○○有反對之表示,復因當時戊○○正在照顧小孩,即未要求戊○○親自簽名,且見甲○○入內拿取印章證件時與戊○○交談,伊再次詢問甲○○是否經過戊○○同意,甲○○亦表示戊○○同意等語,是本件對保當時縱未有被告戊○○明示授權委託之積極證據,被告戊○○於本件對保程序所顯現於外之客觀行為,亦足認戊○○有默示同意被告甲○○簽名蓋印之情形。
⑵、退萬步言,即便認被告戊○○無授權同意之意思表示,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表見代理之適用,蓋依林志忠所述之對保程序可知,被告戊○○明知被告甲○○在為其代理人之狀況下,並未採取積極反對之意思表示下,被告戊○○自應負其授權人責任,從而,被告戊○○對於本件被告甲○○之借款自應負其連帶保證之責。
三、被告方面之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抗辯略以:當時貸款有八十萬元,後來因公司經營不善,所以繳款就開始不正常,被告戊○○是伊太太,當初保證人是戊○○授權伊簽的,後來戊○○去向地檢署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說保證人欄上的簽名不是戊○○簽的,但伊已經被不起訴了,戊○○確實是伊保證人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部分抗辯略以︰
⑴、被告戊○○並無授權被告甲○○簽名蓋章做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
自不得主張被告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上被告戊○○簽名蓋印皆是被告甲○○自行所為,被告戊○○並無授權被告甲○○代為簽名或蓋印,甲○○顯為無權代理,其代理行為非經被告戊○○同意,對戊○○並不生效力,被告戊○○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戊○○之簽名蓋章乃遭甲○○偽簽,戊○○業已向地檢署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依辦理本件消費借貸之承辦人員林志忠於偵查中曾表示本件借款辦理地點為甲○○所經營之辦公室,當時戊○○正在屋後照顧小孩,故未親自徵詢戊○○是否同意,也未要求戊○○親自簽名,僅是甲○○表示已得戊○○同意代簽名用印之證詞,可知原告自始即知被告戊○○並無授權被告甲○○簽名用印,借款契約上簽名亦非被告戊○○親自為之,則原告起訴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前開文書之真正既不爭執,僅以現無力償還置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至被告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前開文書之真正,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㈠、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被告戊○○之簽名、印文,係由被告甲○○以戊○○名義逕為簽名、並蓋用戊○○名義之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系爭借款之對保過程,乃由原告公司之對保承辦人員林志忠先以電話詢問被告戊○○本人願否擔任被告甲○○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戊○○表示同意後,林志忠方行前往戊○○、甲○○處所辦理對保程序,對保時,由甲○○以戊○○名義逕於系爭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為簽名、並蓋用戊○○名義之印文乙節,業經原告指稱:當初原告公司之對保人員至被告戊○○、甲○○處所辦理對保前,就有先打電話給戊○○,戊○○並沒有反對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甲○○陳稱:被告戊○○是伊太太,當初保證人是戊○○授權伊簽的,戊○○確實是伊保證人,對保時是在同一空間,只是因為戊○○在忙,所以沒有親自簽名,業務員也坐在那裡,業務員進來時就有跟戊○○說是要來辦貸款的,戊○○應該知道貸款對保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無不合,並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憑,已見原告前開指陳,尚非子虛。
㈢、參核系爭借款之原告公司對保承辦人員林志忠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個人信貸戊○○對保部分,伊曾先以電話與戊○○徵信確認同意對保後,親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八之一號一樓甲○○所經營公司之辦公室辦理,當時伊有表明係花蓮中小企銀個人貸款經辦人前來辦理對保,因戊○○在辦公室後照顧小孩,故雖未親自徵詢戊○○是否同意,惟聽見甲○○告訴戊○○本件辦理對保乙事而未見戊○○有反對之表示,復因當時戊○○正在照顧小孩,即未要求戊○○親自簽名,且見甲○○入內拿取印章證件時與戊○○交談,伊並再次詢問甲○○是否經過戊○○同意,甲○○亦表示戊○○同意等語屬實,有原告所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被告戊○○亦不否認本件對保承辦地點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八之一號一樓甲○○所經營公司之辦公室,當時戊○○亦同在該處等情,是茍非戊○○確已對林志忠事前電話徵詢願否擔任甲○○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表示同意,林志忠何須前往甲○○所經營公司之辦公室為被告戊○○辦理對保?於甲○○告知戊○○,林志忠已為辦理對保乙事而至戊○○、甲○○處所時,戊○○何以未出面表示並無擔任甲○○連帶保證人之意?俱見林志忠前開所述曾先以電話與戊○○徵信確認同意對保後,方親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八之一號一樓甲○○所經營公司之辦公室辦理,戊○○是甲○○連帶保證人等語,核與情理無悖,堪以採信,益徵原告前開指稱被告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㈣、依諸前開五㈠至㈢所述事證,堪認被告戊○○確同意擔任被告甲○○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已授予被告甲○○為其於系爭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蓋章之代行權,則被告甲○○於原告對保承辦人員親至甲○○辦公處所辦理對保程序時,逕以戊○○名義於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與被告戊○○自行簽名、蓋章無異,被告戊○○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甚明,是被告戊○○前開抗辯稱並未授權被告甲○○為簽名蓋章,伊不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戊○○則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陳映如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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