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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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得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在臺北縣淡水鎮沙崙海水浴場內,拾獲遺失物一盒,內以塑膠袋包有具殺傷力仿BERR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等違禁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未經許可,持有前開物品,並攜回臺北縣○○鎮○○街○段○○巷○號二樓友人 林柏祥 承租供作民俗技藝獅館人員休息處所,將之藏置於該址客廳旁之印表機下方。迨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經林柏祥同意警方搜索上址,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仿BERR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得淨重零點五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林柏祥、警員黃智勇、 張學敏 證述明確,且有改造槍枝一枝及煙草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五一三六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煙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驗得淨重零點五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四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未達行政院訂定之十公克標準,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年輕識淺,拾得遺失物後不知依正當程序處理、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淺、持有手槍之數目僅有一枝且時間不長,亦未具體造成傷害、持有毒品大麻之數量、時間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得淨重零點五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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