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一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自備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脫逃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左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停車格內,持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據扣案)竊取乙○○所有之CU─九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一台(車內置有螺絲起子、千金頂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
(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前開竊得之CU─九三一三號(起訴書誤載為CU─三一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路○段○○○號 林享禮 經營之兄弟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趁兄弟公司員工均已下班無人在內之際,持前開贓車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千斤頂等物,打開公司鐵門後,即進入兄弟公司內竊取傳真機七台、標籤機二台、打卡鐘三台、碎紙機一台及電腦主機一台(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該等物品搬放於前開贓車內,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其並將部分竊得之贓物變賣予不詳之人後,得款供己花用。迄至同日下午十六時許,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查獲,並在該CU─九三一三號贓車內起獲傳真機四台、打卡鐘三台、碎紙機一台及標籤機一台等贓物。
(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持自備汽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S五─0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一台(車內置有都彭牌打火機、CD盒等物),得手後即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丙○○駕駛該贓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口時,適為車主甲○○發現而立即報警處理,並與路人 楊正德 一起協同警方將丙○○逮獲,並扣得前開丙○○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林享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暨證人楊正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CU─九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一張、查獲贓物照片十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在卷,暨汽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此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供承:前揭被害人乙○○所有之CU─九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及林享禮所經營之兄弟公司內之傳真機等機器,均係伊一人行竊所得,與 陳進財 無關,伊並未夥同陳進財一起犯案等語,且證人陳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又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竊取該CU─九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及地點之供述,均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述之失竊時地相符,足見被告丙○○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該車係陳進財所竊取云云,應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復查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陳進財確實有與被告丙○○同至前開兄弟公司竊取其內傳真機等物品;是以,應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參,而螺絲起
子、千斤頂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所為前揭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前揭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一號),另事實一、
(一)之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亦已詳如前述,而該二部分既均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時值壯年,不知憑己之勞力賺錢,竟多次行竊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竊取S五─0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另被告丙○○所有供其竊取CU─九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雖未予扣案,惟既無證據可認其已滅失而不存在,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