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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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上字第6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複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勞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依上訴人指示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工地從事更換雨棚屋頂石綿瓦工作,惟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提供必要安全措施,致被上訴人在屋頂工作時,因石綿瓦破裂直接從工作處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肱骨頸大粗隆骨折之傷害,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四元,加計日後尚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二十萬元;於醫療期間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因無法工作受有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之薪資損害;又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二三‧0七,以每日薪資所得二千三百元計算至被上訴人六十歲,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住院十五日期間,因傷勢嚴重全賴鄰居 郭秀豔 照顧,積欠看護費用三萬元;此外,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總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五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二萬七千九百元及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後,上訴人應再賠償被上訴人五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十六元。另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已付醫療費用二十萬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一萬零五百元,尚應給付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一萬七千四百元及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又被上訴人經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認定遺存十三等級之殘廢程度,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六十日薪資之殘廢補償計十三萬八千元。合計一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主張上訴人就金額較高者為給付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中二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當日更換石綿瓦之施工方式符合同業之施作程序,上訴人已備有安全繩索供被上訴人使用,此外上訴人即使不能提供其他防護措施,被上訴人僅需沿鋼架支撐處行走即無踩破踏空之虞,上訴人於當日亦先於被上訴人爬上該石綿瓦屋頂,可見上訴人亦認為此項施工方式並無危險性,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支出,其餘則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被上訴人並未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再被上訴人出院後即至臥龍街鐵工廠工作,故被上訴人出院後即未受有因勞工能力減損不能獲取薪資之損害;被上訴人復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自得將之抵充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另被上訴人遺存殘廢程度第十三等級,減少之勞動能力僅百分之五,且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為五萬二千二百元,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相抵充。又縱認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從事鋁門窗職業已十六年以上,對於相關工作之進行及防護自有相當經驗,且上訴人已備有安全繩索,但被上訴人並未使用,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此外,上訴人所經營者僅為一人之小工廠,並無能力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之巨額賠償,請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部分,全部均可以透過勞工保險醫療費用給付獲得補償。關於殘廢補償部分,被上訴人可領取九十日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四萬六千八百元,已足以抵充。關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上訴人應補償者限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住院共十五日計七千八百元,且此部分給付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已足以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依上訴人指示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工地從事更換雨棚屋頂石綿瓦工作,被上訴人在屋頂工作時因石綿瓦破裂由工作處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肱骨頸大粗隆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診斷書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是否應抵充上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依生計關係酌減賠償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三、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㈠按雇主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
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經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從事雨棚屋頂石綿瓦更換工程,上訴人並未提供安全帶,亦未在有踏破之虞之石綿瓦處下方鋪設安全護網及在屋架上鋪設寬度為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致被上訴人在屋頂工作時因石綿瓦破裂而直接由工作處跌落地面,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現場狀況該石綿瓦並無踩空踏破之虞,且設
置安全護網有實際上困難,況上訴人亦設有安全繩索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更換屋頂石綿瓦,自有可能因石綿瓦因老舊破裂而墜落,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始有上開規定;再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安全帶、踏板或安全護網,在實務上並無不能運作之情事,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九二三二四四九一00號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安全衛生發展協會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中安衛淼發字第九三0一六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4、105、199、200頁);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提供安全繩索,而上訴人對此復不能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正。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之義務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義務,與其個人認知無關,則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已先於被上訴人至上開石綿瓦屋頂施工,可見其主觀上亦認為不具危險性云云,仍不能因此免除其所負侵權行為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規定參照),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未盡上開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肱骨頸大粗隆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亦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查(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第一一一號卷第5至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上訴人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違反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加上自負額)合計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四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乙冊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64頁、220至22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再加計預估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其金額為二十萬元,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現在已支出及將來將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二十萬元,自屬可採。惟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得透過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獲得醫療補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部份支付,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六條之規定:「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顯見健保給付部份皆得藉由勞保給付獲得補償,且被上訴人就醫時所支付之部分負擔,亦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見勞工保險局職災醫療給付簡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是以,被上訴人就醫之醫療費用,均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而無任何自行負擔部分。而依據勞基法第五九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依據勞基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醫療費用部分既為上訴人依同法第五十九條所需補償,並經上訴人以勞工保險醫療給付部分予以抵充完畢,則上訴人自得以之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辯稱就應補償之醫療費用,得以勞工保險醫療給付抵充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被上訴人係從事更換雨棚屋頂石綿瓦及做鐵窗、鐵門工作,此係屬較粗重之工作,業據證人即曾與被上訴人在臥龍街鐵工廠共事之 曾金清李劍秋 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128頁),然被上訴人因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自屋頂跌落,造成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肱骨頸大粗隆骨折,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最近一次門診追蹤,仍有左側髖關節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兩側下肢不等長(左腳較短)之情況,應使用助行器行走,留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存遺運動障害,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成為輕度肢障(見原審卷第134頁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仁醫字第0九二六一0四七000號函及第243頁之仁愛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九三六0二七四四00號函及第218頁之被上訴人殘障手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迄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仍不能從事上開更換雨棚石綿瓦、鐵窗及鐵門等工作等語,應屬可取。惟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台北市○○街鐵工廠做鐵門及鐵窗,業據證人李劍秋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證人曾金清亦到場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起至臥龍街鐵工廠受僱工作,聽同事及老闆說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過年後即至臥龍街鐵工廠工作,但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即未再至鐵工廠工作(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足認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確受僱臥龍街鐵工廠並領有薪資,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自應從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合計七個月又二十六天。次查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三九六號偵查案件詢問期日陳稱:「‧‧‧我一個月僱請他(被上訴人)十多天,薪資是現金給一天二千三百元」;另上訴人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時就被上訴人所稱其每日薪資為二千三百元乙節,並未提出反駁,有詢問筆錄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0至第17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上訴人每日薪資為二千三百元,即為可取。上訴人雖抗辯稱台北市政府勞公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紀錄所載,僅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並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薪資為該數目。至於上訴人於地檢署所陳,則因檢察官當庭詢問:在勞工局談的如何﹖上訴人方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為每日薪資二千三百元整,並非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提出說明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辯僅係和解條件云云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再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每月工作日數分別為二十八‧五日、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五及二十八日,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薪資袋以資證明,然上訴人否認該薪資袋之形式及內容真正。被上訴人雖提出九十年八月之薪資袋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
174、175頁),主張該薪資袋與上訴人書寫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筆跡相同,可見上開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之薪資袋亦為上訴人所出具云云。惟查縱認上開九十年八月份之薪資袋為上訴人所出具,但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薪資袋亦為上訴人所出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則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之工作日數,自應依上訴人所自陳被上訴人之工作日數分別為十三日、十二日、十二日、十四日及十二日為認定。故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每日工資2300×九十一年一月工作日數13+每日工資2300×九十一年二月工作日數12+每日工資2300×九十一年三月工作日數12+每日工資2300×九十一年四月工作日數14+每日工資2300×九十一年五月工作日數12)÷5=28980]。以此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上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計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每月平均工資28980×不能工作之期間(7+26/30)=227976)。惟查被上訴人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五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就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六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是被上訴人得依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獲得勞保傷病給付(見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給付簡介,原審卷第189、190頁)。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被上訴人傷病給付實發合計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元,有該局94年4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410063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上訴人得以該傷病給付部份予以抵充,並以之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
㈢勞動能力減少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自屋頂跌落,造成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肱骨頸大粗隆骨折,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七項之障害(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存遺運動障害),殘廢等級應為十三,成為輕度肢障,有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人醫歷字第0九二六一0四七000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4頁),依市場統計數據(見 曾隆興著 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頁之統計表),被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三‧0七。上訴人雖抗辯應以勞工保險最高殘廢給付之日數與殘廢等級第十三級之給付日數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僅減少百分之五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日數,僅是勞工保險局用以計算應給付之殘廢給付標準,不能依此認定各該不同等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日數與最高給付日數之比例,即為各該殘廢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足取。
⒉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計算被上訴人每
月減少之勞工能力計六千六百八十六元(每月薪資28980×減少勞動能力23.07%=66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計八萬零二百三十二元(每月減少勞動能力6686×每年十二個月12=80232)。被上訴人之生日為五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見原審卷第218頁之殘障手冊),自被上訴人主張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八月十日被上訴人年滿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被上訴人可勞動之期限為二十三年二個月又三天,則被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計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年減少勞動能力80232× 霍夫曼 係數表第二十三年係數15.00000000)]+[(年減少勞動能力80232×霍夫曼係數表第二十四年係數15.00000000-年減少勞動能力80232×霍夫曼係數表第二十三年係數15.00000000)×二個月又三天之折合日數62/每年三百六十五日365)]=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因
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依前開仁愛醫院函文認定被上訴人遺存障害屬於殘廢等級第十三級,給付標準為六十日,以職業傷害應增加給付百分之五十計之,則被上訴人應獲得九十日之補償。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被上訴人殘廢給付合計十九萬一千四百元,有該局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上訴人得以該殘廢給付部分予以抵充,並以之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元。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看護費用三萬元。上訴
人對該項支出及必要性,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6頁),上訴人就此部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肱骨頸大粗隆骨折之傷害,迄今仍然兩側下肢不等長(左腳較短),留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存遺運動障害,應使用助行器行走,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並因此成為輕度肢障,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工作係從事更換雨棚石綿瓦及做鐵窗、鐵門,名下有坐落台中縣之土地乙筆(面積一00八‧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九)及房屋二筆(面積分別為72.94平方公尺及73.21平方公尺),但有負債一百九十萬元,有土地、房屋所有權及交屋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4頁至第288頁)。上訴人則開設鐵工廠,九十二年度營業額為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名下有台北縣汐止市土地(面積27.58平方公尺、地目建)及汽車款,存款每年獲有一千餘元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75頁之財產調件明細表、第294頁至第296頁之租賃契約書、第298頁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應為五十萬元。
㈤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後之勞健保費用均為自己
負擔,故勞保給付非上訴人支付費用而獲得之補償,上訴人不得主張抵充云云,實屬誤解。按上訴人雖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明即不再提供勞務,並另赴他處工作,而終止僱傭關係並申報退保,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申請勞保給付之權益。就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部分,係基於受傷當時之保險契約關係而為之給付,固無待深論。而就定期給付之傷病給付部分,給付期間雖長達兩年,仍係基於受傷當時之保險契約關係,而非兩年期間內保險契約關係終止則無法請領,蓋以「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等待期因故遭退保,致其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已非在保險有效期間者,仍得請領傷病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11日勞保二字第016521號函可資參照。
㈥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所受損害計一百六十萬
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又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前已給付二萬七千九百元,經扣除後,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計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
五、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從事上開石綿瓦更換等工作已有十六年以上經驗,自應知悉各項防護,且上訴人亦有提供安全繩索,然被上訴人並未配戴,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規定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為之。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進行上開更換雨棚屋頂石綿瓦工作,自應由上訴人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應無知悉上訴人必須提供何種設備方符合安全標準之注意義務存在。況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有提供任何安全防護設施,上訴人復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亦不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
六、上訴人請求依生計關係酌減賠償是否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但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後將致生計上受有重大影響,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然按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債務人之賠償金額者,必以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為限。查上訴人既經營鐵工廠,名下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之上開土地及汽車一部,並在華南商業銀行有存款,且九十二年度營業額為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尚難認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上開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損害後,即會對上訴人生計上有重大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可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僅為原判決所認定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主張以可得之金額較高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條、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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