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私酒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時尚有效適用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改採行政罰,而不採刑罰制裁,依該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該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茲行政院業已定該法修正條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是現時之販賣私菸、私酒者,已無刑罰之制裁規定,依首開規定,自應逕行諭知免訴判決。
四、應請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部分:
(一)本案於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前之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0二二號案件進行時,本院曾依職權調取荷蘭商健力士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所有註冊號數為六四五六三六號之中英文名稱為「約翰走路JOHNNIEWALKER」之商標資料(專用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商標使用之商品種類為各種酒、威士忌酒、葡萄酒、烈酒)一紙,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提供本院同屬荷蘭商健力士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所有註冊號數為七五四九九五號之商標名稱為「StridingFigureDevice(Version2)」之商標註冊證一紙(該商標專用期限延展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卅日,商標使用之商品種類為威士忌酒、葡萄酒、烈酒、白蘭地酒、甜酒)(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亦提供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證一紙,然依該註冊證可知該商標使用之商品種類並非為酒類,與本案無關,該公司另提供號數為0000000號之服務標章一紙,亦與本案之屬商品無關)附卷可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提供本院由日商日本香煙產業株式會社所有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為「MILDSEVEN及圖」之商標註冊證(該商標專用期限延展至九十五年六月卅日,商標使用之商品種類為煙草、雪茄、嚼煙、濾嘴香煙、香煙)、日商日本香煙產業株式會社所有商標註冊號數為二二九九八二號之商標註冊證(該商標專用期限延展至九十五年六月卅日,商標使用之商品種類為煙、煙草、煙絲、捲煙、雪茄煙、嚼煙、濾嘴香煙)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本院基隆簡易庭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勘驗本件扣案之私菸、私酒,勘驗之結果為:「
1、扣案之三瓶黑標約翰走路洋酒包裝盒及酒瓶均相同,包裝盒上有二處仿冒商標,第一處為包裝盒上方「JOHNNIEWALKER」字樣中有「紳士手持一根枴杖」之圖樣(如照片一),第二處為包裝盒下方「紳士手持一根枴杖」之圖樣(照片二),酒瓶正面上方之標籤亦有一處仿冒商標,為「JOHNNIEWALKER」字樣中有「紳士手持一根枴杖」之圖樣(照片四)。另酒瓶反面有一張標籤(照片六),標籤上方亦有一處仿冒商標「JOHNNIEWALKER」字樣中有「紳士手持一根枴杖」之圖樣,標籤下方則書寫「原廠製造:英國蘇格蘭約翰走路父子有限公司JOHNWALKER&SONS,進口商: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另尚有台灣省煙酒公賣局進口酒類第0000000號之專賣憑證亦有仿冒偽造之情形。
2、扣案之七星牌洋煙大包共有二十九包(其中有一大包是散裝,內有六小包香煙)(完整的大包內有十小包香煙),先行勘驗大包裝盒,大包裝盒有四面仿冒商標如照片七至照片十所示(按即如前開所述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再勘驗小包裝盒有兩面仿冒商標如照片十二、十三、十五所示(按即如前開所述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偽造私文書部分,大包裝盒上有寫:日本煙草有限公司之產品(中譯,原文係英文)(如照片十一所示)(按即係APRODUCTOFJTINTERNATIONAL,ATRADEMARK
OFJAPANTOBACCOINC.TOKYO,JAPAN等字樣),小包裝盒上有寫相同之文字,如照片十四所示。」此有勘驗筆錄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0二二號卷內可稽,且有勘驗照片共十五幀可資參照。
(三)可見被告所販賣之前開私酒、私菸,實涉有販賣仿冒(一)所述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因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另其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尚有記載(二)所述表示正廠公司出產之商品之字樣,故其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該二罪核屬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此等罪行,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向本院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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