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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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601號被告陳緯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2年10月9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獨自一人徒手竊 余亨曄 所有,掛在余亨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得呈後隨即離去。嗣經余亨曄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亨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亨曄之指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范孟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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