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鏵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鏵增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鏵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鏵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總價值合計9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又徒手竊取之手段較輕,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充飢,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38號被告邱鏵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號4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鏵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趁 何秋吉 下車購物離去而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其吊置於機車把手上之2份雞排得手。嗣經何秋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秋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鏵增雖經正當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秋吉於警詢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鏵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4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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