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 律師被告 蕭銘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銘舜住居所明確,且有長久居住之事實,並非居無定所之人,被告於案發後,僅係返家沖洗身上污泥,並未逃離居住區域,於承辦警員查詢身分時,亦無抵抗、逃亡舉動,另被告經濟及身心狀況均不佳,亦難以逃亡,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兄長近日去世,被告胞妹亦為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母親年事已高,獨自照顧被告胞妹,恐有心無力。再被告於警詢、偵訊,甚至羈押訊問,對所訊事實均詳實回答,就其所涉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始終配合檢警調查。又本案並無共犯,相關犯罪工具亦遭扣押,故應無滅、串證之虞。從而,本案雖有羈押之原因,然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亦即缺乏羈押必要性。倘鈞院仍對被告所言存疑,被告願具保以釋疑慮,倘鈞院認為具保方式不足以保全被告始終到庭,亦請解除對被告禁止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而經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後,則以被告雖僅坦承部分事實,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可佐,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犯後除清洗犯案時所穿衣物外,尚清洗兇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涉犯重罪,本將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犯案後又離去現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遂於移審當日即105年7月19日,命為執行羈押之處分在案,此悉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聲請人雖以上揭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 葉逸仁 一度低血溶性休克而經醫師發出病危通知,犯罪情節非輕,足使被告預見日後受有罪且重刑判決之可能,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犯後除清洗犯案時所穿衣物外,尚清洗兇刀,此除可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外,亦可見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舉,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認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理由,或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無涉,或無從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聲請人執此而為被告聲請交保,自無可取。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經裁定羈押,惟並未經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是聲請人請求對被告解除禁見,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辛茹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