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前,見 劉修宏 所有之電鑽2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放置在自用小貨車上,趁無人看管之際,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彥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劉修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彥良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拘役40日、50日,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拘役20日、2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8罪),定應執行刑為5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彥良因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併衡酌其本案所竊得財物之總價值為1萬5000元(見警卷第6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