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政邦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政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7日13時許,因在基隆市○○區○○街○○巷○○號附近大聲喊叫,而經民眾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 林秉毅 接獲通報穿著制服、駕駛警車於同日13時10分許抵達後,先向蕭政邦表明身分,再詢問蕭政邦在場原因,詎蕭政邦不滿林秉毅之追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秉毅辱罵「幹你娘」等語,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打林秉毅,並以手勒掐林秉毅之頸部,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秉毅施以強暴,致林秉毅受有鼻挫傷瘀腫、頸部多處皮下瘀傷、左肘挫傷、左膝紅腫、左食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林秉毅設法制伏蕭政邦,並以無線電呼叫警網請求支援,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林秉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蕭政邦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毅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查卷第15頁)。
㈣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偵查卷第10至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推打及勒掐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同時傷害其身體,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施以推打等
強暴、傷害行為,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