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東生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東生(下稱被告)深知有錯,願受法律制裁,已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本案已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應無非予羈押不能進行審判之情事,且被告之母年事已高,亟需親友照顧,原負責照料之大嫂因故無法再為協助,其母將無人照料,亟需被告略盡為人子女義務,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稽,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並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104年4月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5日宣判,惟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嗣經本院二度發布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量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被告陳稱請求交保返家照料母親等語,核非得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至其母乏人照顧乙事,業由本院通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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