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董書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5號),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或疑義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惟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書豪(下稱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5月28日入監執行;異議人於104年3月4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3月12日東檢 玉庚 104執聲他66字第3914號函覆稱:
因臺端所犯案件,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5.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駁回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2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前因犯22次竊盜行為,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憑。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2日東檢玉庚104執聲他66字第3914號函1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280號執行卷宗)存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已詳為說明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裁量判斷之理由,並非未附理由。且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判斷,顯係基於異議人符合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情形,為使異議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則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連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裁量權之行使違法或不當情事。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