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5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漁夫子海鮮餐廳」飲用啤酒3瓶後,未待酒精代謝完成,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速限時速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適有告訴人 張宜文 騎乘、由桃園區正光路往文中路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而生擦撞,致張宜文受有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本分局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當場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6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宜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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