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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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73號聲請人 卓閔晨 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相對人葉 曾亮國 (原名曾亮國)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已經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相對人履行相關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及曾代墊扶養費等(案列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另案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惟因無力支出訴(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張堯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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