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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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上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上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上民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洪嘉秀 (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張珮茹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其見該處門鎖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涉犯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推開外門而侵入張珮茹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張珮茹發現遭竊,自現場監視器錄得之聲音中辨識出洪嘉秀聲音,即與洪嘉秀丈夫 邱耀德 聯繫,要求其等交出贓物,李上民獲悉後,乃於同年月9日凌晨5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鐘奕翔 (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將上開贓物送還與張珮茹,經獲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上民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茹、證人即不知情協助被告返還贓物之友人 鍾奕翔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不知情在場之洪嘉秀、證人即洪嘉秀之丈夫邱耀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該分局110年1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434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8日桃檢秀團111偵緝505字第11191486260號函及所附勘驗筆錄、現場勘察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恣意侵入告訴人張珮茹之住處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亦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而遭警員查扣,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之素行,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沒收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美工刀1把、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⒈Chanel包包1個⒉LV包包1個⒊Coach包包1個⒋編織包3個⒌LV皮夾1個⒍Chanel皮夾1個⒎筆記型電腦1台⒏監視器主機1台⒐Iphone6手機1支⒑衣物4件⒒內褲2件⒓Swarovski手錶飾品盒1個手錶(編號⒓飾品盒內容物)1件手環(編號⒓飾品盒內容物)1件項鍊(編號⒓飾品盒內容物)1件戒指(編號⒓飾品盒內容物)1件⒔捲髮器1支⒕洗臉機1台⒖鎮暴槍1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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