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則(原名陳品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上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葉庭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財務糾紛,即先後恐嚇告訴人葉庭豪,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所述,是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64號被告陳上則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上則(原名:陳品萂)與葉庭豪因債務問題而起糾紛,陳上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葉庭豪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並將燃放之鞭炮投擲至屋內,使葉庭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上則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2時許,在上址,手持斧頭作勢攻擊葉庭豪,使葉庭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庭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上則之供述被告有投擲鞭炮、手持斧頭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庭豪之具結證述被告有投擲鞭炮、手持斧頭恐嚇告訴人之事實。。3照片11張被告投擲鞭炮,行經告訴人住所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上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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