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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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少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少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少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而未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案即不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然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本院仍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本案竊得之高粱酒1瓶,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開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人 林國生 自行向被告取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以求衡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被告羅少虹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少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以徒手竊取店內之高梁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165元),得手後旋即走出店外,嗣經該店副店長林國生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國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少虹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贓物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昱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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