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補充說明被告張順安於偵訊時否認竊取啤酒1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布丁1個、啤酒1瓶、奶油布蕾1個等事實(見偵卷第15頁),並有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即照片編號2、3)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46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於偵訊時否認竊取啤酒1瓶,當屬事後卸責,無法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本案竊得之布丁1個、啤酒1瓶、奶油布蕾1個,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開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以求衡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6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60號被告張順安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7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建新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李儒奕 所管領之布丁1個、啤酒1瓶、奶油布蕾1個(共價值新臺幣12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打開食用,經李儒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儒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丞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