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林家穎於密接時地多次持棍敲砸機車,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檢察官僅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糾紛即衝動為本案毀損犯行,行為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致之損害、未與告訴人 傅明羚 達成和解、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之鐵棍,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94號被告林家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穎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且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與傅明羚因故而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凌晨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手持鐵棍敲砸傅明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身、車頭、手把、車架、擋泥板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傅明羚。
二、案經傅明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傅明羚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另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及車損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1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