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照片共6張」更正為「照片共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鐵棒破壞告訴人之車輛後擋風玻璃,致該後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持鐵棒為其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被告黃榮貴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貴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上訴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榮貴因與 蔡財寶 有債務糾紛,雙方於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龍校街32巷內談判時發生口角,黃榮貴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鐵棒敲擊蔡財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財寶。
二、案經蔡財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財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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