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79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藍家偉書記官馮善詮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9日予以釋放,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84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惠德宮,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8日下午2時在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口,為警員巡邏時發現,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馮善詮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