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富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富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淨重共拾伍點叁伍公克,含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富營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87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840、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中高分院88年度毒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號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6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5日執行完畢於89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8、269、270、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罪);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投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罪);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③、④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4罪後,於10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8日10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名間鄉○道○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旁之某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8日10時4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9包(淨重共為15.51公克、驗餘淨重共為15.35公克,純質淨重共為0.51公克,含包裝袋19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42公克、驗餘淨重0.2222公克,含包裝袋1個)、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藥鏟2支,且於同日14時2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富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1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22幀等在卷及海洛因19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4支、藥鏟2支扣案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透明結晶檢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2242公克,驗餘淨重0.2222公克;扣案之海洛因1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共為15.51公克,驗餘淨重共為15.35公克,純質淨重共為0.51公克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調查局103年度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如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87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0、87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中高分院88年度毒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號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6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5日執行完畢於89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
8、269、270、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前科,於101年2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藥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或
預備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粉末19包(合計淨重共為15.51公克,驗餘淨重共為15.35公克)、白色結晶1包(淨重為0.2242公克,驗餘淨重為0.2222公克),確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9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等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