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夾鍊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臺中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
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42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8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經87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11月17日15、16時許,在其父 黃清松 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9日2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6時35分許起至同日6時55分許止,為警持本院102年度聲搜第485號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且供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1只、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偉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2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第48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1幀等在卷及夾鍊袋1只、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臺中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
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42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8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經87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裁判書查詢資料2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夾鍊袋1只、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
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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