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茂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茂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所載「驗斷書」,更正為:「檢驗報告書」;另補充:「被告何茂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相驗屍體照片二十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暨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