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563、627、74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黃文吉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駕駛其母 黃鄭錦蓮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水里鄉省道臺16線公路15.1公里處路旁工地,徒手竊取 李炳鋒 所有、置於前開工地之汽車傳動軸2支(重約49公斤)及車用蓄電池3顆(YUASA牌黑色蓄電池2顆、Panasonic牌白色蓄電池1顆,合計重約47.2公斤),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至前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其後並於同日14時2分許,駕駛前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運○○○鎮○○路○段○○○號聯鋒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 吳玲宜 ,得款新臺幣(下同)1,188元均花用殆盡。嗣經李炳鋒發現遭竊後,於同年12月25日16時許,自行在聯鋒資源回收場尋獲其上開遭竊之蓄電池3顆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聯鋒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在聯鋒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蓄電池3顆(業經被害人李炳鋒具狀領回)。
㈡於103年1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光文路
交岔路口,見 張明煌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疏未取下,即徒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同年1月5日7時24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
吳錫周 位於○○鄉○○路10之3號之工廠,徒手竊取吳錫周所有之車斗油壓幫浦5顆、剎車輪鼓1個、卡車鋼圈1個、廢鐵約100公斤,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載運離去,出售予不詳之人圖利,得款1,450元均花用殆盡。
㈣於同年1月6日7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吳錫
周位於名間鄉外埔巷1-27號之農舍,見該農舍外有鐵絲網圍籬圍繞,而鐵欄杆大門關閉,即踰越該鐵欄杆大門,進入該農舍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林錦標 停放在該土地上之農用搬運車上的湯淺牌N150電池2顆。
三、嗣於同年1月6日9時50分許,黃文吉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鄉○○路○○○巷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自小貨車暨車鑰匙1把(業據被害人張明煌具狀領回),及林錦標遭竊之電池2顆(業據被害人林錦標具狀領回),黃文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竊取該電池
2顆之犯行前,即自行向查獲其駕駛贓車之警員,表明其竊取電池之事實,並帶同警員前往竊盜地點查證,而接受裁判。另經警調○○○鄉○○路10之3號工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黃文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炳鋒、張明煌、吳錫周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財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玲宜於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收購物品,嗣經被害人李炳鋒在聯鋒資源回收場發現遭竊贓物等情甚詳,各該犯罪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聯鋒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紀錄1紙、交易列印單2紙、遭竊贓物及查證照片13幀、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㈡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搜索書、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明煌)各1份、遭竊贓物及查獲照片3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㈢田中分局刑案查緝提報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搜索書、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工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幀、查獲被告照片2幀。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竊取林錦標所有之電池2顆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停放於前開農舍之農用搬運車上電池2顆遭竊之情,及證人吳錫周於警詢時證稱其將前開農舍暫時借予林錦標停放車輛使用之情甚詳,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搜索書、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竊贓物及查獲照片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領人林錦標)、現場查證照片16幀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伊行竊時,前開農舍鐵欄杆大門並未完全關閉,伊係自該大門未完全關閉之縫隙進入其內行竊云云,惟前開農舍大門於被告行竊時乃完全關閉,並未留有可供人通行之縫隙之情,業據證人吳錫周於警詢時證稱:前開農舍設有遙控電動大門管制出入,該大門平時都有緊密關著,只有伊本人可開啟,即使有開啟,伊也會關閉大門後再離去,該大門只要一關門就不會留有縫隙,故不可能會留有可供人通行之縫隙,該大門於103年1月6日上午並未開啟,伊係經警通知始知該處遭竊,伊與警方到場時,該農舍鐵欄杆大門還是完全關閉的,並未留有人能通過的縫隙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錦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若無人在前開農舍內,該大門就會關起來,不會留有縫隙等語相符,應堪採信。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前開農舍鐵欄杆大門外之地面上遺留有被告所竊電池之碎片,可見被告應係以踰越該鐵欄杆大門之方式進入前開農舍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行竊。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竊盜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按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侵入住宅竊盜;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號、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林錦標遭竊之農用搬運車乃停放在前開農舍圍籬內之土地上乙節,有被告及證人林錦標之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應係侵入前開農舍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入前開農舍房屋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吳錫周所有之車斗油壓幫浦5顆、煞車輪鼓1個之事實,惟被告除上開物品外,同時並竊取被害人吳錫周所有之卡車鋼圈1個、廢鐵約100公斤等物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錫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其所竊取之物有鐵材、輪框(鋼圈)等約200公斤等語,是被告竊取卡車鋼圈1個、廢鐵約100公斤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應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互異,應屬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於103年1月6日因駕駛贓車為警查獲時,主動向查獲其駕駛贓車之警員,表明其此部分竊取電池之事實,並帶同警員前往竊盜地點查證乙情,有被告
103年1月6日警詢筆錄、南投分局103年2月6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標亦於警詢時證稱其係經警通知後始知其電池遭竊之情明確,是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表明其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自90年間起即多次因犯竊盜罪入獄服刑,並曾於
96年間經移送強制工作,出獄後又再犯竊盜等案件而入獄服刑,甫於102年10月6日出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於出獄後2、3個月,即重蹈覆轍,再度在南投縣、彰化縣等地竊取他人財物圖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乃為施用毒品而行竊,實不宜予以輕縱,考量其各次犯行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黃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黃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黃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黃文吉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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