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美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美鳯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2萬5,930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銀行為債務協商,並協商成立,然已遺忘協商對象、期數、利率等,惟聲請人當時被公司資遣、扶養開銷太大,且當時任職公司每月薪水約1萬7,000元,扣除全家3人每月必要生活開銷3萬元後,已無力負擔該還款金額,因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曾於95年6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就債務清償達成協議,還款方案為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萬9,544元,且聲請人依約履行至96年2月,共計繳納8期始毀諾,此有111年10月26日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務協商整合系統網頁查詢等資料(見消債更卷第135至147頁)附卷可佐。而聲請人96年2月間毀諾時,勞保投保單位為坤成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萬7,4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消債更卷第189至191頁)可佐,且96年2月間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萬5,840元,是聲請人當時投保薪資並無低於一般薪資行情,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6年臺灣省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即1萬1,411元(元以下4捨5入)為計算標準。是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1萬7,4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1,411元後,每月僅餘5,989元(計算式:1萬7,400元-1萬1,411元=5,989元),顯不足支付每月1萬9,544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5,84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2,225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2,2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萬4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萬1,48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7,556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萬4,455元、日盛銀行78萬1,85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1,95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萬9,214元(見消債更卷第55至63、75至
156、239至251頁),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3萬1,373元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不參與更生程序,消債更卷第67至7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440萬7,263元(計算式:14萬5,840元+7萬2,225元+14萬2,200元+61萬486元+75萬1,485元+20萬7,556元+63萬4,455元+78萬1,851元+1萬1,951元+104萬9,214元=440萬7,263元,不包含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
⒉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至同年1
0月之應發薪資(尚未扣除請假扣款、法院強制扣款、福利金、勞健保費用)分別為3萬5,479元、3萬382元、3萬463元,有111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單(消債更卷第193至197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近3個月平均應發薪資約為3萬2,108元【計算式:(3萬5,479元+3萬382元+3萬463元)÷3月=3萬2,108元】。而聲請人109、110年度所得申報分別為32萬6,017元、32萬7,902元,亦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83至185頁)在卷可佐。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上開薪資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2,108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476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3份(保單解約金共計為5萬9,92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新光人壽保單健診規劃書、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111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檢送聲請人之保險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消債更卷第187、199至213、219至223、253至255、263至26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500元(計算式:伙食費用8,000元+油資費1,000元+手機費5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租金6,000元=2萬500元,消債更卷第175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萬7,076元計算。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2,1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後,尚餘1萬5,032元(計算式:3萬2,108元-1萬7,076元=1萬5,032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440萬7,263元,扣除存款476元及保單解約金5萬9,926元後,仍有434萬6,861元(計算式:440萬7,263元-476元-5萬9,926元=434萬6,861元),以每月1萬5,032元還款,尚須289個月(計算式:434萬6,861元÷1萬5,032元=28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才可清償完畢,顯逾更生程序6至8年清償期限。是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消債更卷第21、23頁)在卷可憑,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消債第四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