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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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由關西往竹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三線七十二點四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事先未維護該車之煞車系統,竟由後直接撞擊前方正等候綠燈通行、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肩、左上臂肌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