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號、第一三二一號、第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七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案件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甲○○經受戒治處遇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後,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O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然甲○○在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十鄰坡子頭一七八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甲○○於保護管束期間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採尿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另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先迪遊樂場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與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而甲○○經警採尿送新竹縣衛生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甲○○並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執行戒治處分。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以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僅經警查獲之部分)、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份、以及新竹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竹縣衛六字第九00三五四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據,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刑事案件部分,另由本院竹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被告經受戒治處遇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後,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等情,分別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四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七一七號、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O七號、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以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刑案案件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多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施用之時間、方式、甫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再施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以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