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
戊○○癸○○辛○○寅○○丑○○庚○○壬○○子○○己○○被告巳○
午○○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卯○○訴訟代理人辰○○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巳○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K、L部份,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作物拆除搬清,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元。
被告午○○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I部份,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作物拆除搬清,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部份,面積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作物拆除搬清,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叁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4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元。
被告卯○○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午○○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卯○○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起訴狀係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八十年至八十六年之公告地價為標準,並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十年之不當得利,再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審理中變更為分別依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標準,並以前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五年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交還土地止每月之不當得利價額。經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三地號面積七千一百四十九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竹高屋小段七五之六地號),為原告及訴外 林登 等所共有,原告所享有之持分所有權,為甲○○八分之二, 陳永福 二分之一。陳永福已往生,其持分為配偶被告戊○○及子女癸○○等九人所繼承。
(二)被告分別長期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各被告所佔用之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及主文第一、三、五、七、九項所示。被告雖經原告催請拆屋還地,均置之罔應,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第八百二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二號判例意旨,請求拆屋還地。
(三)被告長期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允無疑義。準此,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一千二百八十元,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八百七十四點四元。爰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五年之不當得利。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就被告巳○部分:
占有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
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為(1280×145×10÷100×3=55680八十九年至九十年為(874.4×145×10÷100×2=25357合計為:八萬一千零三十七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每月為(874.4×145×10÷100×1÷12=1056就被告午○○部分:
占有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
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為(1280×75×10÷100×3=28800八十九年至九十年為(874.4×75×10÷100×2=13116合計為:四萬一千九百一十六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每月為(874.4×75×10÷100×1÷12=546就被告乙○○部分:
占有面積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
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為(1280×138×10÷100×3=52992八十九年至九十年為(874.4×138×10÷100×2=24133合計為: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每月為(874.4×138×10÷100×1÷12=1005就被告丙○○部分:
占有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
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為(1280×89×10÷100×3=34176八十九年至九十年為(874.4×89×10÷100×2=15564合計為: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每月為(874.4×89×10÷100×1÷12=648就被告卯○○部分:
占有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
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為(1280×52×10÷100×3=19968八十九年至九十年為(874.4×52×10÷100×2=9093合計為:二萬九千零六十一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每月為(874.4×52×10÷100×1÷12=378聲明如主文第一、三、五、七、九項所示外。並聲明被告巳○應付原告八萬一千零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五十六元。被告午○○應給付原告四萬一千九百一十六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五百四十六元。被告乙○○應付原告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五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六百四十八元。被告 胡明財 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三百七十八元。
三、被告巳○、 鄭德聖 、乙○○、卯○○部分: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並分別占有其中部分土地均無意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利。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答辯為: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並占有其中部分土地沒有意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利。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三地號面積七千一百四十九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甲○○、陳永福及訴外人林登、 林天盛林天堂林天財 、吳宏裕等人所共有,原告甲○○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而陳永福部分則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紙為證;而陳永福業已死亡,由原告戊○○、癸○○、辛○○、寅○○、丑○○、庚○○、壬○○、子○○、己○○繼承,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乙紙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次查:被告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K、L部份,面積合計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被告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部份,面積合計七十五平方公尺;被告乙○○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D、
E、F部份,面積合計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被告丙○○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被告胡明財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占有土地之範圍、面積及位置為測量,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乙紙在卷可稽,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而被告皆自承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利,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即為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三、五、七、九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可能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乙節,堪信為真。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紙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部分前為被告等人之建物,前開建物對面為省府土地,目前為寧園安養院使用中,並有圍牆圍起,系爭土地距新湖口約八公里,距新豐約五公里,後方毗鄰水溝,水溝後方為工業區,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綜合審酌該地之位置、利用情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均以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竹高屋小段七五之六地號)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八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百七十四點四元之事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即應以之計算申報總價額。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不當得利部分,係主張返還與原告,而非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原告僅為共有人,合計應有部分僅為四分之三,其自僅得請求其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據上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就被告巳○部分:
占有面積為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
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280×145×6÷100×3×3÷4=25056元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74.4×145×6÷100×2×3÷4=57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三萬零七百六十一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74.4×145×6÷100×1÷12×3÷4=4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被告午○○部分:
占有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
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280×75×6÷100×3×3÷4=12960元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74.4×75×6÷100×2×3÷4=59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74.4×75×6÷100×1÷12×3÷4=2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被告乙○○部分:
占有面積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
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280×138×6÷100×3×3÷4=238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74.4×138×6÷100×2×3÷4=10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三萬四千七百零六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74.4×138×6÷100×1÷12×3÷4=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被告丙○○部分:
占有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
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280×89×6÷100×3×3÷4=15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74.4×89×6÷100×2×3÷4=7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
874.4×89×6÷100×1÷12×3÷4=2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被告卯○○部分:
占有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
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280×52×6÷100×3×3÷4=89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74.4×52×6÷100×2×3÷4=40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
874.4×52×6÷100×1÷12×3÷4=1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包含十二月)起追溯五年內之不當得利額,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前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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