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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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 周德財 的身分證上所變造的丙○○相片壹幀沒收;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的周德財、 李志鴻 、 孫銀娣 等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周德財的身分證上所變造的丙○○相片壹幀及偽造的周德財、李志鴻、孫銀娣等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間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其為躲避警方之追緝,竟與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他人身分證使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自己之照片一幀交予「阿林」,復於幾日後,與「阿林」相約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室,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自「阿林」處取得原為周德財所有、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號、已換貼上丙○○照片之變造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周德財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於同年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新竹市○○路上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家,以每個印章七十元之代價,偽刻周德財、李志鴻、孫銀娣等三人之印章各一枚,足生損害於周德財、李志鴻、孫銀娣等三人。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警方循線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八樓欲逮捕遭通緝之丙○○時,丙○○當場出示上開「周德財」身分證,被原即認識丙○○之警員乙○○當場識破,除扣得上開經變造之「周德財」身分證一枚外,並在上址丙○○所使用的房間內、丙○○所有的皮包中扣得上揭周德財、李志鴻、孫銀娣等三人之印章各一枚及甲○○所使用、變造「 沈甜 」之身分證一枚(此部分俟甲○○到案後另行審結)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以三千元之代價向「阿林」購得變造之被害人周德財身分證一枚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矢口否認有偽造被害人周德財、李志鴻、孫銀娣等三人印章各一枚之情事,辯稱:印章雖然是在我放在房間的皮包裡查獲,但是阿林交給我的,不記得是否是跟身分證一起給我的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庭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已貼上被告照片的變造「周德財」身分證一枚及擺放在被告皮包內的周德財、李志鴻、孫銀娣等三人的印章各一枚等扣案在卷可佐;被告丙○○於警訊時對於上開偽造之周德財、李志鴻、孫銀娣等三人的印章各一枚係在何時、何地託不知情的刻印店所偽造,已交代甚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否認上情,雖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一再託說不知上開印章是從何而來,然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三枚周德財、李志鴻、孫銀娣等三人的印章是在其所使用的房間內、其所有的皮包中所扣得,衡情,既然是被告自己所使用的皮包,其內容物被告不可能不知是從何而來,況被告既已獲得變造的周德財身分證,再去偽造其印章以供不時之需的可能性甚高,亦與常情相符,足認其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認為被告向「阿林」購買變造身分證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均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與「阿林」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一次偽造被害人周德財、李志鴻、孫銀娣等三人的印章各一枚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而被告利用不知情的刻印店偽造周德財等三人的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印文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復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次犯罪前科,竟仍執迷不悟一再犯罪,犯罪後復一再卸責,惟因及時被查獲,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在周德財身分證上所變造之被告丙○○相片一幀,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屬偽造之周德財、李志鴻、孫銀娣等三人的印章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部分,因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其涉犯部分,嗣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