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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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凌晨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係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並造成被害人車輛翻覆,足證其衝撞力量甚大,其過失程度較顯然甚重。又被告於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與貨物受損,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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