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最後一字以下補充:「乙○○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自動委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並在警員到庭後,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車禍過程,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自承其平日以開車載運貨物為業,則其係從事駕駛為其業務甚明,本件係因其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請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警員到庭結證屬實,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犯後立與被害人家屬 王加俊 成立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暨被告行為後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慎行,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