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及逾期(循環)利息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提出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