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家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3月4日凌晨0時26分前某時」應更正
為「3月3日起至4日上午0時26分止間某時許」、「自」後應補充「 張進祥 之」;第15行之「上述」應更正為「阮家偉持用之上開」、「帳戶內」後應補充「,再予提領」。
㈡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阮家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利用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詐得他人之術騙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詐得新臺幣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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