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15號、95年度偵續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 廖桂妹 、 何永洲 、 何永堂 、 何永信 (後四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122號;戊○○、 何秀枝 、己○○則住於同巷126號,二址住處距離約100餘公尺。戊○○、何秀枝、己○○一家通行出入均仰賴南國巷分支無名巷道(路經乙○○之私有土地)。又乙○○因先前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辦理「太平市○○○○路工程」,必須經過何秀枝之私有土地,包商於施工過程中,不慎造成何秀枝前開土地農作物損壞,因而與戊○○、何秀枝發生糾紛,並經何秀枝向臺中縣政府陳情後停工。乙○○為迫使戊○○、何秀枝同意包商繼續施工,遂於
95年6月10日19時45分許,由乙○○委由不知情之丙○○僱用不知情之丁○○,共同駕駛挖土機,挖取巨石一顆放置於兩住家間之上開私設無名巷道,並以鐵門阻擋該巷道(放置地點均位於乙○○私有土地範圍內)。因己○○聽聞挖土機吵雜聲前往制止,並欲持相機蒐證,乙○○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及傷害犯意,出拳毆擊己○○胸部及腹部,並與己○○互毆(己○○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706號起訴在案),致己○○倒地,繼而以腳踹己○○腹部,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腹部背部鈍挫傷及雙手雙腳挫擦傷等傷害。嗣因戊○○、甲○○等人聽聞吵雜聲分別前往察看,甲○○見狀,當場基於與乙○○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戊○○互毆(戊○○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706號起訴在案),由乙○○以手勾住戊○○頸部,並將戊○○推倒壓制在地,再由甲○○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側腰部及右手大拇指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乙○○、甲○○再接續追至上開私設鐵門處,接續毆打戊○○,並於傷害拉扯過程中,由乙○○出手強行扯下己○○之照相機,使相機掉落地上而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因而導致己○○跌倒。迄聽聞何秀枝已打電話報警,雙方始行罷手離去。
二、案經告訴人戊○○、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卷內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己○○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係告訴人戊○○、己○○先動手打人,其等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而另被告乙○○另辯稱:相機是雙方拉扯中而掉落,伊並沒有動手搶相機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陳稱:當晚7點左右,我在我家聽到挖土機聲音朝我家方向開過來,我就帶照相機及手電筒外出查看,我看到乙○○、丙○○及丙○○的工人開著挖土機來,我就拍照,當時工人用挖土機已將石頭放在路中間,‧‧‧在我拍照那時,乙○○用拳頭打我胸口,我就跌倒,他又用腳踹我肚子,直到我爸(即戊○○)聽到聲音趕出來,我爸把他擋開,質問他為何打我女兒,我看到乙○○用手勾住我父親的頸部,乙○○喊打‧‧‧甲○○騎上我爸爸的肚子打等語綦詳(95年度偵字第28315號卷第21-22頁)。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陳稱:6月10日晚上7點半左右,乙○○叫挖土機把石頭放在路中間擋路,我女兒先出去拿相機照相,我跟在她後面出去,我看到乙○○將我女兒推倒並打她,我過去推開乙○○,乙○○勾住我頸部並將我推倒,壓倒在地,甲○○及何永信(另經不起訴處分)就圍過來打我,我女兒就跑回家叫她母親報警,他們知我太太報警,就主動停手,我們退回鐵門後,甲○○及乙○○又追過來打我等情節亦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23頁)。
三、被告2人固執前揭情詞辯解,並且提出其2人亦分別遭告訴人戊○○、己○○打傷之證明,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61-62頁)為證,惟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搫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與告訴人有互毆之行為
,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乙○○和戊○○兩人一起扭打到旁邊的大排水溝(本院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他們有在那邊打架(本院同日筆錄第6頁);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到乙○○跟戊○○他們3人扭打成一團(本院同日筆錄第7頁)等語一致。參以證人丙○○證稱:我只看見他們在扭打,如何打我沒有看見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第8頁),足以證明,當時現場相當混亂,益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發生互毆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縱令係告訴人先動手,被告2人再予還擊,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外,告訴人確實因被告2人毆打之行為,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腹部、背部鈍挫傷、雙手雙腳挫擦傷(以上為告訴人己○○部分),以及左側腰部及右手大拇指挫傷、右膝擦傷(以上為告訴人戊○○部分)之傷害,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以及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4、5頁),被告2人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另被告乙○○又辯稱並未阻止告訴人己○○拍照,己○○的相機是拉扯之間自行掉落云云。惟查:
㈠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乙○○曾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辦理太平市
○○○○路工程,並發包予丙○○施作,因該工程施作期間,必須經過告訴人戊○○之妻何秀枝之土地,有造成土地上農作物之損壞,告訴人因而設置路障阻止被告乙○○繼續施工。被告乙○○為報復告訴人乙○○擋路之行為,曾於95年
4月間以巨石及鐵柵門放置在本件同一地點,用以阻擋告訴人通行,有告訴人於當時蒐證之照片3張在卷可參(95年度他字第5062號卷第5頁)。事後雖經調解,被告乙○○暫時移除巨石及鐵柵門,惟本次再度搬運石頭擋路,告訴人己○○因而再度以相機蒐證,被告乙○○必然想盡辦法阻止告訴人己○○照相,則被告乙○○確有阻止告訴人己○○使用相機蒐證之動機至明。
㈡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雖沒有看到誰搶走己○○的
相機,但看到閃光燈一直閃,後來聽到己○○喊你拿我相機幹什麼,之後就沒看到閃光了(95年度偵字第28315號卷第56頁),足以證明,告訴人己○○之相機,確實是在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之過程中,遭被告扯下。再參以告訴人己○○陳稱:確實是被告乙○○動手扯下相機(本院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12頁),則被告乙○○確實有以不法之腕力,妨礙告訴人己○○使用相機蒐證之權力,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判決意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被告 何永豐 阻止告訴人己○○使用相機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依強制罪處斷)。被告乙○○、甲○○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固認被告甲○○亦涉有強制罪之犯嫌,惟依告訴人前開指述,均僅提及係被告乙○○動手搶相機,並未提及被告甲○○有動手搶相機,則被告甲○○涉犯強制罪部分,應認罪嫌尚有不足,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傷害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路權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逕解決,竟
以封路為手段,導致雙方衝突,及告訴人先前亦以不當之手段封路,以致造成事端擴大,雙方之作為均不足為取;另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重,惟被告2人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1/2,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於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丙○○僱工駕駛挖土機,挖取巨石放置上開私設無名巷道,因被告乙○○放置巨石之位置,係位於自己私有土地範圍,縱因而阻擋告訴人之通行,惟被告本有權利在自己私有土地上設置路障,此部分路權之紛爭,尚屬於民事之糾葛,自難認被告乙○○因此而涉犯任何刑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