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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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訴人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陳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之金額,逾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乙○○應連帶給付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以下稱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以下稱乙○○)於民國(以下同)81年11月間與丙○○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丙○○提供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2390、2654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由乙○○出資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一棟六戶房屋,丙○○分得一、二、三層全部,乙○○分得四、五、六層,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歸丙○○、乙○○雙方;由於乙○○之延宕,遲至86年5月13日始取得建造執照,86年5月14日開工放樣;嗣因原為六樓設計經雙方同意改為七樓,並取得建造執照,87年4月15日乙○○以對造上訴人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双圓公司)之代理人與丙○○簽訂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契約之房屋分配,改為丙○○分得一、二、三樓全部及四樓二分之一(以下稱系爭房屋),双圓公司分得四樓二分之一及五、六、七樓全部,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歸丙○○管理;惟對造上訴人所謂於90年1月2日完工之系爭房屋,竟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以下稱附表)所示16項瑕疵工程、及5項未完成之工程,對造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經鑑定結果,對造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修補費用及減少價金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1,262,640元;為此,基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對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262,640元本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丙○○703,056元本息。㈢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對於乙○○、双圓公司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双圓公司負擔。
二、乙○○、双圓公司則以:丙○○於81年11月2日與乙○○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因諸多可歸責於丙○○之事由,未能順利開工興建,嗣又因由興建六樓變更興建七樓,而擾攘不休,87年4月15日始由双圓公司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双圓公司興建,双圓公司並無加入系爭契約書為債務承擔之意思,丙○○請求乙○○與双圓公司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丙○○主張乙○○、双圓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工程瑕疵、或未完成之工程,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 蔡叔珠 於乙○○、双圓公司另案訴請給付違約金之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確定丙○○自90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應負給付違約金666,259元之責任,而丙○○自90年9月1日起仍繼續在違約狀態中,依前揭確定判決認定計算丙○○所負違約責任,應按日賠償7,747.2元,迄94年2月24日違約狀態終止,應賠償違約金9,854,438.4元,乙○○、双圓公司自得以之與本件丙○○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丙○○已無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双圓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對於丙○○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三、丙○○主張乙○○於81年11月間與丙○○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丙○○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由乙○○出資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一棟六戶房屋,丙○○分得一、二、三層全部,乙○○分得四、五、六層,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歸丙○○、乙○○雙方;86年5月13日始取得建造執照,86年5月14日開工放樣;嗣因原為六樓設計經雙方同意改為七樓,並取得建造執照,87年4月15日乙○○以双圓公司之代理人與丙○○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契約之房屋分配,改為丙○○分得一、二、三樓全部及四樓二分之一,双圓公司分得四樓二分之一及五、六、七樓全部,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歸丙○○管理;系爭房屋於90年1月2日完工,93年12月間判決交付丙○○,經鑑定有如附表所示16項瑕疵工程、及5項未完成之工程等事實,為乙○○、双圓公司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一樓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7年3月11日(97)鑑字第0387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原審卷第198至212、17、18、23、50至52、24、外放)足憑;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亦分別著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乙○○於81年11月間雖以「乙○○」與丙○○簽訂系爭契約書,87年4月15日另以双圓公司之代理人與丙○○簽訂系爭協議書,綜觀系爭協議書約定全文:「87年4月15日『双方』就合建契約(即系爭契約書)協議如下:一、甲方(即丙○○)同意依照86重建字第640號建照核准之圖樣,由乙方(即双圓公司)進行開工,施工期間不得任意變更原設計,如確有需要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始得變更。二、『双方原簽定合約』為陸樓設計,經『双方』同意改為柒樓並取得建照在案,原契約房屋分配改為甲方分得一樓、二樓、三樓全部及四樓貳分之壹,乙方分得四樓貳分之壹及五樓、六樓、七樓全部。三、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歸甲方管理。」,及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3項及第2條所為:「由乙方出資按本約施工說明書及政府工務局核准圖樣興建鋼筋凝土構造物地上六層地下室一層壹棟陸戶房屋。」、「房屋分配方式:甲方所提供可使用建地依當時核准興建六層式房屋。甲方分得:一、二、三層全部。乙方分得:四、五、六層全部。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歸甲乙双方。」之約定文義,其中系爭協議書中所謂『双方就合建契約』…」、「…『双方原簽定合約』為陸樓設計…」之「双方」為丙○○與双圓公司,至為明確;而「双方原簽定合約」為丙○○與双圓公司原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即無疑義;易言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均同為丙○○與双圓公司,系爭契約書之「乙○○」為双圓公司之代理人,足堪認定。
五、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99號、18年度上字第1953號、第1609號、第1422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乙○○並非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已如前所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乙○○非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主體,丙○○即無依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其請求乙○○應與双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六、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98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56條第1項、第2項、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第2668號亦分別著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有面積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双圓公司於81年11月間、87年4月15日分別與丙○○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90年1月間系爭房屋完工,迄93年12月間始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交付予丙○○占有使用,經鑑定有如附表所示16項瑕疵工程、及5項未完成之工程等事實,已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双圓公司交付予丙○○之系爭房屋,具有互易之性質,双圓公司對於交付予丙○○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398條之規定,得準用買賣之相關規定;惟丙○○係於93年12月間受領系爭房屋,95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双圓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首應究明者為丙○○主張附表所示瑕疵,有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問題,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裁判意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1.民法第365條規定之期間,為除斥期間,不生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亦不得延長或縮短之,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該條所規定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行使期間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與「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年」。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發見瑕疵而通知出賣人後,未於6個月內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歸於消滅(發見瑕疵而不通知者,經過6個月不行使解除權,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自物交付起經過5年未發見瑕疵者亦同。
2.丙○○主張双圓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有附表所示漏水部分A、B
、C、D、E、F、G、J、K、N之位置,依序為一樓東側牆面、一樓平頂、一樓後院落地窗框邊、地下室平頂排水管、地下室平頂、地下室牆面及地坪、地下室牆面及地坪、地下室牆面、地下室牆面、屋頂突出物電梯側牆,均非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得發見漏水之瑕疵,尚須長期下雨、或颱風季節所下豪大雨量,否則難以發見漏水現像(如漏水Q部分係自來水管漏水,交付時應得以發見),而双圓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於交付時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得發見;此部分之漏水瑕疵,應適用民第365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丙○○於受領系爭房屋1年7個月後之95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得主張双圓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3.丙○○主張双圓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有附表所示漏水部分Q之位置,為地下室牆面,係一樓梯間水錶箱內之自來水管漏水造成,屬完工後使用所發生,及電子儀器損壞M部分、門鏽蝕部分O、P、污水滿溢、消防管鏽蝕、接線箱鏽蝕部分,丙○○於受領時,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見之瑕疵,丙○○未曾通知双圓公司,其受領距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之除斥期間,雖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惟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68號之裁判意旨,非不得主張双圓公司應負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二)丙○○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查:
1.關於漏水A、B、C、D、E、F、G、J、K、M、N部分,丙○○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就瑕疵擔保部分,鑑定預估之修復費用於物之瑕疵擔保體系內,相當於買受人因修復瑕疵支出之費用,可歸為減少價金之範疇;就不完全給付體系而言,出賣人既未依照債務本旨給付,該等修復費用,相當於出賣人不為完全給付造成買受人之損害,買受人自得援用而為主張。
2.關於漏水Q部分、電子儀器損壞M部分、門鏽蝕部分O、P、污水滿溢、消防管鏽蝕、接線箱鏽蝕部分,丙○○雖未從速檢查通知双圓公司,視為承認受領此部分之瑕疵物,惟如前所述,非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修復費用為双圓公司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
3.關於附表所示「工程未完工部分」:丙○○以双圓公司就此部分之工程未予完成,主張双圓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即應就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有無此項工程之約定,而為判斷。
(三)丙○○主張双圓公司對於所交付系爭房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之賠償責任,於法尚非無據,茲應再審究者為其請求之金額:
1.「漏水部分」:⑴此部分之瑕疵為「板木料遺留造成漏水」及「外牆面未作表
面飾材造成漏水」屬「完工時即存在」,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以下稱鑑定報告書、外放第11頁)在卷足稽;双圓公司雖以「建築當時,因與相鄰建物相連接,根本無從施作,不可歸責於双圓公司,且該部分之外牆非丙○○單獨所有,係共有部分,双圓公司亦有權利,丙○○主張賠償非有理由。」等語為抗辯;經查,此部分之瑕疵係双圓公司未施作外牆表面飾材極易造成漏水,且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双圓公司應負無過失責任,双圓公司抗辯此部分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双圓公司自無可採。至於該外牆是否為共有,不能為阻卻損害發生之原因,非双圓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理由,双圓公司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為徹底解決外牆滲漏問題,應
從牆外側全面施作防水粉刷、貼面磚等工程,以丙○○估價之修補瑕疵費用38,380元,約偏低240%,固有鑑定報告書足稽;惟丙○○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為38,380元,非法所不許。
2.漏水部分B:⑴此部分之瑕疵,係一樓平頂二樓以上管道間內水管或屋頂管
道間透氣墩漏水,造成底部積水無法排出經由一樓平頂(二樓樓板)滲透,屬完工後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之瑕疵;查透氣墩為双圓公司所施作,完工後歷經三年始由法院判決強制執行交付丙○○占有,且此部分之瑕疵又非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見,已如前所述,双圓公司自應就其交付時,符合通常效用狀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双圓公司迄未舉證以供斟酌,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
估金額111,760元尚嫌偏高約40﹪,自應以鑑定報告書之估價為合理,即111,760元×(1-40﹪)=67,056元。
3.漏水部分C:⑴此部分之瑕疵,為後陽臺落地窗外推後,外牆面磚防水性不
足,濕氣內滲造成牆面生成白華,屬完工後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經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勘時,双圓公司訴訟代理人對於丙○○當場陳述:「未辦交屋,進駐時即為現況」而為:「依使照圖完工,之後再改為現況,使用已七年,可能門未關妥,願負責修理」之陳述(鑑定報告書第6頁),由此堪認此部分之瑕疵,為双圓公司施作上之瑕疵,自應負瑕疵之擔保責任;双圓公司雖以「後陽台落地窗係丙○○自行外推、改建所致,双圓公司建造時依使照圖完工,丙○○未妥適使用,落地窗亦未保持緊閉狀態,要求双圓公司負責為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惟查双圓公司於會勘時未否認其依照使照圖完工後,再改為現況,足徵該陽臺外推非丙○○所致;另双圓公司於系爭房屋完工迄至法院判決交付丙○○共歷經三年餘,鑑定報告書所謂「完工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自包括在90年完工迄93年12月交付丙○○之期間,双圓公司於該期間,如未妥適保管,發生前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瑕疵非不得預見,双圓公司既在尚未交付予丙○○之三年餘期間內,自應保持系爭房屋通常效用之義務,且双圓公司會勘時已不否認有現況存在之瑕疵,所為抗辯自無足取。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
估金額50,840元尚嫌偏高約40﹪,自應以鑑定報告書之估價為合理,即50,840元×(1-40﹪)=30,504元。
4.漏水部分D:⑴此部分之瑕疵,係二樓以上浴室之排水管至地下室之排水管
及其接頭處漏水所致,屬於完工時一段時間後發生,由於長期滴漏,進而造成「漏水部分G」及「漏水部分J」亦長期滴漏水所濺起之地坪及牆面水污,除修補「漏水部分D」外,亦需清理「漏水部分G」及「漏水部分J」,有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足稽;自應由双圓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双圓公司雖以「係丙○○欠缺使用、保養所致;且未及時通知双圓公司,顯已承認受領之物;況地下室非丙○○單獨所有,與双圓公司共有部分,双圓公司亦有權利,丙○○主張非有理由。」等語為抗辯;惟查双圓公司所抗辯丙○○未保養、未通知、双圓公司亦為共有人等語,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不予贅述。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
估金額74,840元尚嫌偏高20﹪,自應以鑑定報告書之估價為合理,即74,840元×(1-20﹪)=59,872元。
5.漏水部分E:⑴此部分之瑕疵,係地面一樓戶外消防立管原要進入地下室時
所鑽孔洞修補不全所造成之漏水,屬完工後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有鑑定報告書(第12頁)足稽;且双圓公司於會勘時對於丙○○陳述「尚在漏水」時,陳稱:「願負責修補。」等語,亦有鑑定報告書(第7頁)足憑;由此亦堪認双圓公司於起造時,為消防立管安裝時所鑽孔洞,嗣後未修補完全,以致此部分滲漏滴水,且因長期滴漏水,至「漏水部分F」及「漏水部分K」牆面及地坪,亦長期潮濕造成水漬,自屬可歸責於双圓公司,丙○○主張双圓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双圓公司雖以「鑑定報告未明確研判其發生之時間,但屬完工後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顯然係丙○○欠缺使用、保養所致;且丙○○已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多時,未曾即時通知双圓公司,顯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該地下室非丙○○單獨所有,係與双圓公司所共有,双圓公司亦有權利。」等語為抗辯,其抗辯非有理由,已如前所述,不再贅述。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估
金額56,380元尚嫌偏高40﹪,自應以鑑定報告書之估價為合理,即56,380元×(1-40﹪)=33,828元。
6.漏水部分F、G、J、K:⑴漏水F部分之瑕疵,係地下室平頂「漏水部分E」滴漏水,致
牆面及地坪長期潮濕造成之水漬,屬完工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漏水G部分之瑕疵,係地下室排水管於平頂「漏水部分D」長期滴漏水所濺起之地坪及牆面水污,屬完工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漏水J部分之瑕疵,係與「漏水部分G」同一位置;漏水K部分之瑕疵,係地下室平頂「漏水部分E」滴漏水,致牆面及地坪長期潮濕造成之水漬,屬完工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均有鑑定報告(第12頁)足稽;查前述漏水部分D、E均為双圓公司造成之瑕疵,此部分之瑕疵,亦應由双圓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待言。
⑵金額部分:因漏水部分J、漏水部分G為同一位置,與漏水F
、K部分,僅需清理即可;惟查清理仍需雇工為之,始能除去瑕疵,丙○○主張目前清潔工一天2,000元,地下室約40坪,約須一、兩天始能清理完畢等語,經審酌丙○○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双圓公司應負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賠償4,000元為相當。
7.損壞部分M:⑴此部分之瑕疵,係室內電動鐵捲門之門控電子儀器設備,長
期未使用,並處於關閉狀態,及欠缺維護,造成電子儀器設備之損壞;双圓公司雖以「係丙○○欠缺使用、維護所致;且未及時通知双圓公司,顯已承認受領之物,已逾瑕疵擔保期間,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查電動鐵捲門之門控電子儀器設備,丙○○於93年12月間受領占有系爭房屋時,可依通常程序檢查,發見其損壞之瑕疵,又未及時通知双圓公司,據前所述,丙○○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双圓公司之抗辯,尚屬有據;惟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第2668號裁判意旨,丙○○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双圓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估
金額25,920元尚嫌偏高40﹪,双圓公司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25,920元×(1-40﹪)=15,552元。
8.漏水部分N:⑴此部分之瑕疵,係漏水處理後未完全補回,有鑑定報告書(
第12、13頁)足稽;双圓公司雖以「丙○○自承係其僱工自行施工未妥善處理所遺留,係完工後因丙○○之行為所發生,其自行施工未妥善收尾而造成;且該部分非丙○○單獨所有,双圓公司亦為共有人,双圓公司亦有權利,丙○○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惟查双圓公司於會勘時,對於丙○○所為:「原以為有漏水,見有報紙才僱工補水泥。」之陳述,亦陳述:「應屬漏水,請人打開處理,事後未及補回。」,堪認未及補回者為双圓公司,此部分之漏水瑕疵,双圓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待言;双圓公司上開辯解,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估
金額129,200元尚嫌偏高60﹪,双圓公司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129,200元×(1-60﹪)=51,680元。
9.門鏽蝕部分O、P:⑴此部分之瑕疵,係長期處於半戶外且未維護所造成之鏽蝕,
有鑑定報告書(第13頁)足稽;双圓公司雖以「係丙○○欠缺使用、維護所致;且丙○○未及時通知双圓公司,顯已承認受領之物,已逾瑕疵擔保期間,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查双圓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完工後,迄交付丙○○之三年餘期間,已盡其保管義務之事實;且樓梯間鋼板門本即安裝於戶外處,其材質必須能防水且不易鏽蝕,然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樓梯間鋼板門在無人使用下,竟立即嚴重鏽蝕,顯係不符合通常之效用。惟查鋼門鏽蝕之情形,丙○○於受領系爭房屋後,應可依通常程序檢查而發見,双圓公司抗辯丙○○已承認受領之物,尚非無據。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丙○○非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双圓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認丙○○所
估之金額22,500元尚屬合理,双圓公司應負責賠償之金額即為22,500元。
⒑漏水部分Q:
⑴此部分之瑕疵,係一樓梯間水錶箱內之自來水管漏水所造成
,有鑑定報告書(第13頁)足稽;双圓公司雖以「丙○○曾僱工修理,未及時通知双圓公司,亦無從查明是否有該瑕疵及瑕疵發生之時間,顯已承認受領之物;且該部分係共有部分,双圓公司亦有權利,丙○○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惟查,双圓公司未盡保管義務已如前述,即使自來水管漏水之情況,丙○○於受領系爭房屋時,即可立即發見,但自來水管之漏水,係双圓公司保管不周所致,應負過失責任,丙○○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双圓公司賠償其損害,理由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
估金額97,300元尚嫌偏高60﹪,双圓公司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97,300元×(1-60﹪)=38,920元。
⒒污水滿溢:
⑴此部分之瑕疵,係地下室筏式基礎內污水池之沈水抽水馬達
欠缺維護所致,有鑑定報告書(第13頁)足稽;双圓公司雖以「該現象係欠缺維護所致;丙○○未及時通知双圓公司,且此部分與双圓公司共有,双圓公司亦有權利,丙○○請求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惟查双圓公司自系爭房屋完工迄交付丙○○之期間,未善盡維護抽水馬達之責,導致地下室污水無法完全抽出,而造成污水滿溢,丙○○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双圓公司負賠償之責。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
估金額172,000元,尚嫌偏高75﹪,双圓公司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172,000元×(1-75﹪)=43,000元。
⒓消防管鏽蝕:
⑴此部分之瑕疵,係戶外消防管線欠缺維護所致,有鑑定報告
書(第13頁)足稽;双圓公司雖以「係丙○○事後欠缺維護所致,未及時通知双圓公司,且與双圓公司共有,丙○○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惟查双圓公司自系爭房屋完工迄交付丙○○之期間,未盡保管之責,即使丙○○未及時檢查通知双圓公司,丙○○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双圓公司負賠償之責。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金額,丙○○所估双圓公司應賠償之金額21,300元尚屬合理。
⒔接線箱鏽蝕:
⑴此部分之瑕疵,係地下室牆面與接線箱外接管路穿孔處曾漏
水,濕氣重、通風不良及欠缺維護,導致接線箱鏽蝕,有鑑定報告書(第13頁)足稽;双圓公司雖以「係丙○○事後欠缺維護所致,未及時通知双圓公司;且與双圓公司共有,丙○○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承前所述,丙○○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双圓公司負賠償之責。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金額,丙○○所估双圓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24,500元,尚屬合理。
(四)丙○○主張双圓公司所交付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應施作而未完成之工程計有:
1.未完成部分H:⑴此部分之瑕疵,係地下室樓梯下部分地坪地磚及牆面油漆,
依約應施作,而自始未曾施作,有鑑定報告書(第13頁)足稽;双圓公司雖以「該部分非丙○○單獨所有,双圓公司亦係共有人,双圓公司亦有權利」等語為抗辯;惟查双圓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所交付系爭房屋關於此部分未完成之工程,自屬不完全給付,丙○○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双圓公司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
估金額19,200元,尚嫌偏高50﹪,双圓公司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19,200元×(1-50﹪)=9,600元。
2.未完成部分I:⑴此部分之瑕疵,係廢水井及檢修活動蓋板應依約定施作,自
始未曾施作,有鑑定報告書(第13頁)足稽;承前所述,丙○○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双圓公司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所需金額,丙○○所
估金額35,200元,尚嫌偏高45﹪,双圓公司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35,200元×(1-45﹪)=19,360元。
3.未完成部分L:⑴此部分之瑕疵,係抽油煙機及瓦斯爐具,依約定應施作且已
施作,惟事後損壞(不見),有鑑定報告書(第14頁)足稽;承前所述,丙○○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双圓公司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⑵金額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復金額,丙○○所估金額為25,800元,尚屬合理。
(五)至於丙○○另主張双圓公司尚有:圍牆不鏽鋼大門及一樓踢腳板,為不完全給付;惟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相關合約、圖說資料,並無應予施作之約定,有鑑定報告書(第14頁)足稽;丙○○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丙○○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双圓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505,852元(38,380+67,056+30,504+59,872+33,828+4,000+15,552+51,680+22,500+38,920+43,000+21,300+24,500+9,600+19,360+25,800=505,852),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丙○○請求双圓公司給付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丙○○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双圓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於559,
584元本息範圍內,為丙○○勝訴判決,及命乙○○應與双圓公司負連帶給付之部分,容有未恰,双圓公司、乙○○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丙○○逾越559,584元本息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丙○○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請求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乙○○以丙○○應給付之違約金而為抵銷之抗辯,即無贅論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双圓公司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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