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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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65號上訴人龍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被上訴人永寰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黃榮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間接獲美國客戶之訂單,而於同年2月至4月間與伊簽訂契約,向伊訂購產品名稱為「嬰兒防遺失器」之子/母機PCB板半成品(下稱系爭產品)6萬1000組,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27萬7400元(含5%稅款29萬9400元)(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滑動開關、可變電阻VR、電池彈片、蜂鳴器、按鍵等零組件,予以設計及加工製成系爭產品,再交付被上訴人自行組裝、測試、包裝後出貨予美國客戶。伊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測試合格、組裝後出貨予美國客戶。惟被上訴人僅給付貨款182萬700元,而拒絕給付其餘貨款。
(二)雙方為解決貨款問題,曾於92年7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分期分次給付貨款440萬元,被上訴人並先開立同年10月5日到期之支票2紙共220萬元供伊票貼,並應再開立93年1月5日、同年4月5日到期面額10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供伊票貼給付貨款,且票貼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係為體諒被上訴人財務吃緊狀況,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讓被上訴人有緩衝期將產品賣給其他客戶,若屆期被上訴人貨款已到位,伊根本無需抽回換票,又若被上訴人僅係借票供伊週轉,票貼利息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但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第1條抽回換票時,被上訴人拒絕依約另開立同額支票換票,亦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履行。
(三)雙方雖曾召開相關協力廠商開會討論系爭產品瑕疵責任歸屬問題,零件協力廠商均避重就輕稱自己零件無問題,伊加工完成PCB板半成品後,即由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廠商 曾上賓 自行組合、加工及測試試驗,確認沒問題後,被上訴人始將產品封箱出貨至國外,若系爭產品有問題,被上訴人不可能將其組裝出口,證人曾上賓只是一個加工者,並為本案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以曾上賓之證詞,指稱系爭產品有瑕疵及該瑕疵應由伊負責,實難令人信服。根據伊初步判斷,問題實出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滑動開關零件品質有問題,伊於加工時就已發現滑動開關在撥動時會鬆動,接觸不良且不牢固,並即建議被上訴人更換零件廠商,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催促伊趕工出貨。伊對於生產此類開關的產品已有7、8年經驗,從不用人工焊接生產,未曾發生滑動開關不能過錫爐生產的問題。但伊至被上訴人公司倉庫清點系爭產品數量時,裝箱中蜂鳴器鳴叫聲音此起彼落,表示系爭產品之電源開關未在關閉狀態,可見被上訴人對於貨品品管不佳,且產品之測試、組合、包裝、裝箱及出口前之品管檢驗不夠詳細。產品裝箱後因搬動、運輸碰撞或擠壓,均有可能造成產品不良。
(四)又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始發函解除兩造契約,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顯失所據。退而言之,兩造已於92年7月3日就貨款之給付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37條亦生和解效力。爰併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提供零件委託上訴人設計及加工系爭產品,整個電路板由上訴人設計製造和測試,伊再委託訴外人曾上賓組合外殼和外包裝,裝電池和銲蜂鳴器,總貨款為627萬7400元,扣除已付之182萬700元,剩餘貨款為440萬4000元。伊於92年3月14日先行出貨5088組,以供美國客戶為品質確認之用,該客戶於同年4月間來電表示品質不良,並取消後續訂單,伊接獲通知後即對庫存貨物進行檢測,發現不良率極高,連原先檢測完好者亦出現時好時壞之狀況,伊方知系爭產品有嚴重之瑕疵。美國客戶出貨之5088組部分未退貨,乃因伊提供之系爭產品不良,已失信於客戶,若再進一步要求客戶退貨,其費用支出(如報關費,運送費等)勢必由伊負擔,而伊已因客戶取消訂單受有鉅額之營業損失,自無可能再負擔此等費用。且因產品確實有瑕疵,伊恐美國客戶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廣告費,亦不敢再請求美國客戶履約。又此為伊與該美國客戶第一次交易,美國客戶僅簽約時來台一次,除簽約及下單以書面為之而,其後均以電話聯繫,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不符。
(二)又上訴人於其所提信函中承諾:「…由本公司交貨給貴公司之PC板,若因不穩定因素或設計有瑕疵,和當初所提供樣品之驗證出入很大時,本公司一定負責」,是上訴人所交付給伊之貨物自須設計無瑕疵、品質穩定,能發揮通常效用。而滑動開關雖為伊所提供,惟伊採購此等滑動開關已有多年,產製成各種商品,均未發生任何品質不良之情事,本件為伊首次與上訴人交易,經上訴人先提供加工完成之樣品經伊確認無問題後,伊方正式委託上訴人製造,上訴人先前所提供之樣品係以人工焊接方式,惟接受伊之訂單後為節省成本,委託廠商以焊錫爐加工,上訴人對系爭產品之瑕疵難辭其咎。上訴人雖主張其加工前已發現零件品質有問題,然其並未曾向伊反應或要求更換零件,且縱於加工前確有發現零件有問題,亦應停止加工方為正途,其在全部加工完成後,方提出開關零件品質不良之問題,顯為卸責之詞。
(三)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係以過焊錫爐生產,惟因焊錫爐溫度過高,且加工者未使用治具防護,導致零件塑膠材質部分變形,助焊劑跑進滑動開關和可變電阻內及溢出彈片表面,造成絕緣,因而產生滑動開關、可變電阻及彈片接觸不良,且助焊劑含「松香」成分,時間經過產生固化現象,接觸不良之狀況日益嚴重且陸續出現,甚至最初檢測者為良品者,時隔數日後亦出現時好時壞之不穩定狀態,此在兩造協商過程中,經與會相關協力廠商集體討論及依渠等經驗判斷結果,亦認為系爭產品瑕疵原因係如此,上訴人於會議中復自承此開關品質不得加熱,其加工廠一律使用銲錫爐,且未使用治具,有錄音譯文可證。因電路板之製作非伊之專業,故轉包給其他廠商,而上訴人亦未告知應注意事項,即將電路板一律過焊錫爐進行焊接,焊接過程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以治具保護),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與當初提供之樣品有重大出入,且對於焊錫爐加工之效果與應使用之相關防護設備疏於注意,上訴人顯未依約履行。
(四)上訴人加工完成後須將貨物送至伊指定之包裝廠後才算完成交貨,而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將未包裝外殼之系爭電路板裸露散裝於紙箱內,任憑脆弱敏感之電子元件碰撞,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是上訴人所質疑因搬運問題導致電路板損壞,此或係屬實,亦與上訴人運送有關,為上訴人交貨前負擔之危險範圍。再者,加工後之電路板送至包裝廠後,包裝廠僅負責在電路板外加裝外殼而已,並未從事其他任何零件之組裝,是系爭產品瑕疵絕非為包裝所致,至為顯然。至於上訴人質疑品管問題,乃伊發現貨物品質有問題後全面拆裝檢測,部份貨物未重新封裝而呈現零散狀況,上訴人對此過程知之甚詳,卻故意爭執數量問題,模糊本案瑕疵責任歸屬之爭點,且系爭產品存放時開關一概係關閉狀況,然開關處於關閉狀況,蜂鳴器仍會無故鳴叫,適足證明系爭產品瑕疵之嚴重。上訴人既已自認庫存倉庫內有數以萬計之電路板,即可證系爭產品確因品質不良無法出售。伊於兩造交涉過程中,曾多次要求上訴人將不良品取回處理,上訴人均回應沒有人力及空間處理;伊曾於92年11月7日傳真通知上訴人於一星期內將貨品全數載回處理,否則不得有任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法律訴訟權。上訴人既未於限期內將貨物載回,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自不得於事後主張。
(五)證人曾上賓為同業廠商,曾從事相同產品之製作,其專業判斷應值採信,又參考開關廠商即迎凱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凱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滑動開關進行測試之報告,鑑定機關將該等開關以96度C蒸煮老化8小時,再以100度C烘烤1小時之後進行焊錫式試驗,則不良率為100%。可見本件瑕疵係因上訴人未盡加工者之注意義務(實則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工作發包給第三人製作),以焊錫爐高溫銲接,又未使用治具加以防護,導致電路板上零件溶掉、變形,顯係歸責於上訴人。
(六)伊係因上訴人表示願將貨物全數回收測試以示負責,並稱因財務吃緊,希伊能先借票週轉供票貼之用,伊基於往來之商誼,始勉強同意簽署該份協議書,並非同意無條件給付貨款,貨款之給付仍以瑕疵已處理完全為必要。伊於92年9、10月間多次促請上訴人出面處理產品瑕疵問題,並於同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不得將支票兌現,上訴人仍將支票提示,故遭退票。上訴人所加工之電路板存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得本於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及拒絕給付貨款。伊曾多次以電話及92年9月23日之傳真信函通知上訴人補正瑕疵,復於92年11月7日傳真要求上訴人處理系爭產品,惟上訴人並未為之,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2年2至4月間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設計生產嬰兒防遺失器之子/母機PCB板半成品共6萬1,000組,貨款總計627萬7,400元(含稅)。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全數交付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曾於92年3月8日交付面額182萬7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已於同年4月3日兌付,所餘尚未支付之貨款為440萬元。
3、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產品之零件滑動開關、可變電阻、電池彈片、蜂鳴器及按鍵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廠商購買並提供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設計及加工於電路板,被上訴人則負責組合外殼及外包裝。
4、被上訴人曾於92年9月23日傳真函文予上訴人,表示系爭產品品質有問題。
5、被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2日召集迎凱公司、曾上賓及上訴人開會討論系爭產品瑕疵責任歸屬問題。
6、曾上賓於92年10月17日就系爭產品之問題提出書面意見記載:「1、彈片在生產時,高度未抓好,造成彈片與峰鳴器短路;2、彈片過錫在助焊劑槽接觸造成絕緣;3、母機機版在排版時於彈片位置挖洞,造成所有彈片100%與助焊劑接觸到;4、母機滑動開關,排版方式造成不良為20%,接觸到錫,助焊劑所產生之不良,生鏽、卡死、變形;
5、子機不良較少是排版方式為2pcs;6、主要原因當初生產時改為手焊就不會造成不良率達30%;7、生產時如果有用心,就會做治具去克服(製程上);8、排版時,多加5mm板過,就會減少不良,彈片不挖,助焊劑就不會跑進去。…」等內容。
7、零件供應商迎凱公司曾將滑動開關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為焊錫性試驗所出具之測試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測試檢驗報告):1、以96度C蒸煮老化8小時,再以100度C烘烤1小時之後進行銲錫式試驗,2、助焊劑:純松香助焊劑,3、沾錫條件:245度C、5秒,測試結果不良率為100%,均不合格。
8、兩造曾於92年7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一、甲方開立92年10月5日新台幣兩百二十萬元整支票供乙方作票貼之用(9月5日後利息由甲方支付,以銀行利息計算),如甲方到期錢未到位,乙方同意抽回支票換票如乙方未抽回換票造成甲方信用之損失乙方需完全承擔。二、乙方抽回換票同時甲方另開新台幣壹百萬支票(93年1月5日)予乙方作為票貼之用。三、93年4月5日開立新台幣壹百二十萬支票予乙方作票貼用」等文字。
9、被上訴人曾於93年5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如有,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2、被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其餘貨款?
3、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
4、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如有,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1、本件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訂購產品名稱為「嬰兒防遺失器」之子/母機PCB板半成品,而提供滑動開關、可變電阻VR、電池彈片、蜂鳴器、按鍵等零組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予以設計加工製成系爭產品,再交由被上訴人另行組裝出售,為兩造所不爭。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上訴人交付之產品,交由訴外人曾上賓組裝及包裝後,先行出貨5088組供其美國客戶確認,經該客戶通知產品品質不良,並取消後續訂單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曾於92年9月23日致函上訴人表示「貴公司於民國92年3月份銷售於本公司之子母機機心一批共50,000組,同年4月份再交貨10,000。在3月份陸續交貨時本公司就已反應開關不可過銲錫爐,因為此加工法一定會影響品質,當時林先生表示如影響品質願全數回收。92年4月份起我公司客戶陸續反應品質不良率太高,經過這幾個月與客詞的協調處理(客戶的退貨)及庫存部分的再測試確實不良率過高,請林先生撥冗前來(92年9月30日前)本公司處理前述事宜……」,有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頁)。被上訴人並曾於92年10月2日召集提供產品開關之迎凱公司 江志浩 、、從事後段組裝之科智企業社曾上賓及上訴人開會討論系爭產品瑕疵責任歸屬問題,有該日會議錄音議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60至92頁)。又兩造於94年3月11日會同至被上訴人存貨處確認清點系爭產品成品時,發現箱內之系爭產品有蜂鳴器鳴叫聲音此起彼落,顯示系爭產品電源開關未處於關閉狀態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㈡所陳明(見原審卷一第100、101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應為可取。
2、又「我當初是接被告組裝和包裝部分,我作焊接蜂鳴器和把機板放在盒子裡面組裝起來。包裝放電池。」、「組裝之前沒有測試,組裝起來之後放電池再測試,打開開關看LED燈是否會亮?LED燈是顯示電源和蜂鳴器是否會叫?」、「每件組裝好都按照前述程序測試,在第一批組裝過程中,就有發現開關有問題,開關是塑膠的材質,測試時出現開關熔掉、卡死的情形。」等情,已據證人曾上賓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1、122頁),參諸兩造於94年3月11日會同清點系爭產品成品時,蜂鳴器鳴叫聲音此起彼落,顯示系爭產品電源開關未處於關閉狀態之事實,足認系爭產品於開關部分確有瑕疵存在。而系爭產品之開關係由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寶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鑑公司)焊接於印刷電路板上,開關之零件則由訴外人盈凱公司所提供,為兩造所不爭。迎凱公司江志浩於上開92年10月2日被上訴人召集各廠商討論產品之會議中表示其提供之開關均經過出場測試,被上訴人公司之甲○○亦表示向迎凱公司購買開關已有一段時間,該開關用在其他機種上從來沒有發生問題(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另證人即原任職於受上訴人委託焊接系爭開關之寶鑑公司之乙○○亦證稱於焊接過錫前,並未發現開關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迎凱公司所提供本件產品之開關本身,並無瑕疵存在,應為可取。惟系爭產品於組裝完成後,雖關閉電源開關但有時電源仍會處於未關閉之狀態,證人曾上賓並證稱其測試時開關有熔掉、卡死的情形,足認系爭電源開關無法確實關閉電源之瑕疵係於銲接組裝之過程中造成。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源開關無法確實關閉電源之瑕疵係上訴人於焊接時,助焊劑松香滲入開關內,固化後造成接觸不良所致,證人曾上賓於原審亦提出書面意見書表示「母機滑動開關接觸到錫、助焊劑產生不良,生銹、卡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惟證人即曾任為上訴人代工處理印刷電路板之寶鑑公司副總經理乙○○則證稱「寶鑑公司於92年間曾否替龍心科技公司加工過一批嬰兒防遺失器之子/母機PCB板,加工之內容是把所有的零組件跟PC板組成一個控制面板,純粹就是焊接,根據原始設計者的資料,作一個結合的動作,比如電子彈片、滑動開關、可變電阻。加工之過程是依客戶提供的資料,人工把所有的零件安插在面板上,然後經過專業自動化焊錫爐作焊接,最後作檢查測試動作。每個零件過焊錫爐的時間大約是三、四秒鐘,溫度是245度,正負5度左右。至於如何判斷要以何種方法、溫度去焊的問題,因基本上電子產品的條件都是一樣,過焊錫爐的溫度都是固定的,如果客戶所提供的零件材質不良,要事先告訴我們,如果沒有告知的話,我們就會按照固定的程序過焊錫爐,所產生的品質可能就不良,如客戶事先告知材質不良,我們會採用其他的方式,比如用人工焊接。但零件的材質好或不良,在經過過錫的過程對材質不會產生影響。過錫的助焊劑是水性的助焊劑,早期的助焊劑是松香。水性的助焊劑,就是一個助焊的效果,讓焊接的效果更好,且符合環保。水性的助焊劑基本上不會跑到滑動開關裡面,它只是薄薄的一層在表面上,在過錫的過程中已經烤乾了,就算是跑進去也不會有影響,為什麼不會有影響,是屬化學領域,我也不清楚。
本件加工好之後檢測,用目測看外觀、電測就是實際導電看是否能正常運作,檢測結果都是良好的才出貨。我在寶鑑公司是從基層作起,整個流程都清楚。龍心公司林先生在本件加工之前,沒有告知本批貨品不可過焊錫爐或要用手工焊接。寶鑑公司的焊錫爐的品牌是嵩鎰公司,是國產,噴霧式的,用波焊的方式焊接,所使用的助焊劑是阿爾發品牌的,是水性的噴焊劑。」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被上訴人所提有關助焊劑之相關資料,亦載明免洗型之助焊劑,是松香型助焊劑和水溶性助焊劑的進一步發展,但嚴格而言,線路板上的殘積依然存在,因此免洗助焊劑的定義是所留存的殘留物對線路板上的電路無礙(見本院卷第83頁),訴外人寶鑑公司為上訴人過錫加工既係使用水性免洗型助焊劑,而非使用松香為助焊劑,則系爭產品開關之瑕疵,自非因松香滲入開關內,固化後造成接觸不良所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源開關無法確實關閉電源之瑕疵係上訴人於銲接時,助銲劑松香滲入開關內,固化後造成接觸不良所致,應無可取。
4、查「我這個東西是不可過錫爐的,只用後焊的」等語,已據提供系爭開關迎凱公司江志浩於92年10月2日被上訴人召開的會議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而「如果客戶所提供的零件材質不良,要事先告訴我們,如果沒有告知的話,我們就會按照固定的程序過焊錫爐,所產生的品質可能就不良」等情,亦據證人乙○○證之在卷,參諸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就迎凱公司之開關所出具之測試檢驗報告,顯示該滑動開關經焊錫性試驗以沾錫機焊錫後不良率為100%(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足認系爭開關無法確實關閉電源之瑕疵,是因採取過錫爐方式焊接所造成。又查迎凱公司於交付開關予被上訴人時,已併將該公司之承認書提供予被上訴人,該公司之承認書已標示該開關不可過錫爐等情,已據江志浩於92年10月2日被上訴人召開的會議中所陳明(見原審卷二第6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稱「可否過焊錫爐,只要參考規格書即可」(見本院卷第62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將迎凱公司關於系爭開關之承認書或規格書,亦未告知系爭開關不可過焊錫爐,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雖辯稱上訴人應本其專業判斷應使用何種方式加工云云,惟市面上的開關品牌繁多,每種品牌亦有不同屬性之開關,江志浩亦稱迎凱公司的開關有兩種,一種可以過錫爐,一種不能過錫爐,如果要可過錫爐的,其第二天就可以交貨,但價格是兩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5頁),實難期加工者能熟記每種品牌開關之規格、性能、及可否過焊錫爐,縱為專業之加工者,亦須參考產品之規格說明,始能正確判斷並採取適用之加工方式。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開關之規格說明書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依通常之加工方式,以過焊錫爐之方式將開關焊接於印刷電路板上,尚難謂其未盡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又抗辯訂購前上訴人交付之樣品是以手焊方式加工,經其認可後始下訂單,但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未以手焊方式而係以過焊錫爐之方式加工,對於產品之瑕疵為可歸責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受託設計印刷電路板上各零件之排列組合,及部分零件之焊接,是其交付樣品供上訴人審酌之重點,應在於印刷電路板上各種零組件之排列組合方式,而非零件之焊接方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時,既未約定開關必須以手焊方式,不可以過焊錫爐方式銲接,或限制上訴人必須以與樣品相同之方式焊接,則上訴人縱就為數甚少之樣品,以手焊方式加工,亦難認上訴人負有以手工方式焊接之義務。是難認上訴人就系爭開關以過焊錫爐方式焊接所造成之瑕疵,為可歸責。又依92年10月2日會議錄音內容之記載,訴外人曾上賓雖表示「第一批還沒出那5088pcs的時候我們就發現不良率很高了,那時候還請林先生上來,林先生有上來他又載了一批貨上來,我們坐下來討論,那時候有建議說,這個東西是不是要改用手銲因為怕會出問題」、「建議你(指上訴人)改用手焊,因為這個東西可能出狀況」等語,上訴人則稱「那時候我們有探討過是不是過錫爐產生問題,我跟你反應說我的工廠從頭到尾都是過錫爐」(見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惟曾上賓僅為接續上訴人做產品組裝、包裝之人,且其僅係於零件及加工廠商討論產品瑕疵原因時,所為之個人之看法及建議,縱其確曾建議上訴人改採手焊方式為之,亦難以之認定被上訴人己告知上訴人不可採過焊錫爐方式加工。又被上訴人92年9月23日致上訴人函雖表示「在3月份陸續交貨時本公司就已反應開關不可過銲錫爐,因為此加工法一定會影響品質……」(見原審卷一第67頁),惟92年10月2日兩造與其他廠商開會討論時,上訴人尚強調「廠商有義務告知加工廠可不可以過錫爐」,就此被上訴人公司甲○○回稱「 阿賓 就已經告訴你了」,並未言及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開關不可採過焊錫爐方式加工,且上訴人則稱「我不知道有講沒有講,我只強調我生產都過錫爐」,並未承認曾上賓有告知不可過焊錫爐。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又稱「當初阿賓已經建議你說要用手焊,如果你覺得說這個成本我法辦法作,那可以提出來」,上訴人稱「你會這樣講,如果當初你跟我說不可以過錫爐,過錫爐你要負責,我當然不會過錫爐」(見原審卷二第66、70頁),足見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開關不可過焊錫爐,是被上訴人92年9月23日函所謂已反應開關不可過焊錫爐云云,應即是指曾上賓曾建議上訴人改用手焊方式部分,是難以其92年9月23日函而認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系爭開關不可過焊錫爐。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開關雖不得過焊錫爐,然上訴人提供之其他零件,則都屬可過焊銲爐者,此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2年10月2日會議中稱「你第一批交貨時你們就經研討,可過焊錫爐或不可過焊錫爐的問題,可是你一直說你買的全部都可以過焊錫爐,可是你沒想到還是有不可以過焊錫爐的」即明(見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被上訴人既未明確告知上訴人不可使用焊錫爐方式加工,則上訴人因其提供使用之零件均屬可過焊錫爐者,而交付寶鑑公司依一般作業方式以過焊錫爐之方式加工,亦難認為可歸責。
5、又系爭產品之瑕疵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契約履行付款義務,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美國客戶是否真有退貨、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產品出賣於第三人之其餘爭點,即與上訴人無涉而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其餘貨款?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交付之「嬰兒防遺失器」之子/母機PCB板半成品,雖有電源開關無法確實關閉電源之瑕疵,惟該瑕疵之造成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既如前述,核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要件,即有不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拒絕其餘貨款。
(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
1、兩造於92年7月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甲方開立92年10月5日新台幣兩百二十萬元整支票供乙方作票貼之用(9月5日後利息由甲方支付,以銀行利息計算),如甲方到期錢未到位,乙方同意抽回支票換票如乙方未抽回換票造成甲方信用之損失乙方需完全承擔。二、乙方抽回換票同時甲方另開新台幣壹百萬支票(93年1月5日)予乙方作為票貼之用。三、93年4月5日開立新台幣壹百二十萬支票予乙方作票貼用」,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上約明開票供上訴人「票貼」及證人 謝軒成 之證言,抗辯系爭協議書非無條件貨款之約定,仍需以瑕疵已處理完全為必要,如果產品沒有瑕疵就兌現,如果產品有瑕疵就不能兌現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協議書雖約定被上訴人簽發92年10月5日期之支票供上訴人「票貼」,屆期如被上訴人錢未到位,則由上訴人抽回換開新票,惟並未約定換開之支票及另外開立之其餘支票屆期時,由上訴人存入款項供兌付或抽回返還被訴人,與一般單純簽發支票供人向銀行貼現之情形,已有不同。且既約定票貼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到期如被上訴人錢未到位,上訴人始需抽回換票,與被上訴人抗辯瑕疵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始付款之情形,亦迥然有別。況系爭瑕疵之形成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不負有修補瑕疵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給付其餘貨款。
(四)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上訴人迄未補正為由,於93年5月17日以台北南灣郵局第52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48頁),惟系爭產品瑕疵之產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難謂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瑕疵之產生其無可歸責,其已交付被上訴人訂購之全部產品,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契約,給付剩餘貨款440萬元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之產品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為不完全給付,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貨款,且兩造契約亦經其合法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剩餘貨款,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4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