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不法持有槍枝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四顆。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中之上開改造手槍二枝。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詢時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其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證人乙○○於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以本案除上開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外之證據外,其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一百五十號前,於其向案外人乙○○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中,遭查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略以:扣案槍枝與伊無關,伊是被冤枉的。伊有將向乙○○借來的機車轉借給 鄭漢民 。警員看到伊於崇德三路逆向行車,是因為 鄭漢明 說隔天要還伊機車,結果沒有牽過來,伊看到有輛機車很眼熟,伊要去看是不是那輛伊向乙○○借的機車,伊當時只是開車門,下去看看機車有無損傷,確定一下機車是不是那臺,而且伊沒有拿到鑰匙。伊離開時並不知道有警察,如果警察要追伊,警察也追不到。伊是要找停車位而停下來,不知道警察在追伊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機車借給案外人鄭漢民,扣案槍枝係鄭漢民所放
置,與伊無關,並請求訊問證人甲○○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傍晚六點多時,為何與被告在一起?)那天他來找我一起去做生意,他要求我先到太原路和他見面,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他要牽機車去借人,叫我去載他,因為他機車借人,他就沒有交通工具,我是開車過去載他」、「(被告如何與你聯絡?)他事先去我家和我講好的,印象中當天他說你要去做生意順便載我一下」、「(有無看到他借車給別人的經過?)當時我將車停在他機車的斜對面,我看到他有個朋友走過來,被告將機車交給那人,我們距離大約五、六公尺,我看到他的朋友好像有把東西放到機車坐墊的置物箱裡面,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有一個側背包,還有一個手提的好像塑膠的袋子,側背包有點厚度,厚度像六法全書這麼厚,大小有A4紙這麼大,顏色我沒有注意」、「(那個人借車之後如何?)他就走了,我也回去做生意」、「(被告後來回到你的車上,有無說什麼?)我問他那是誰?他說是「酣明」(臺語)」、「(為何你在警詢中肯定的說那人就是鄭漢民?)因為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胖胖的很像」、「(你從南投到臺中,先到何處?)太原路地下道上來那裡。那裡有家便利超商」、「(之後你為何去崇德三街?)後來我們見面之後,他說機車要借給別人,他騎機車,我開車,一起到崇德路有家銀行的地方,我們約在銀行那裡等候,然後一起去崇德三街」、「(你從南投出發,到見到被告之前,期間有無以電話聯絡?)他有打過一通,我們是約在超商,他有問我現在在哪裡,我說我在開車」、「(你說有看到一個人和被告交接機車,在何處?)我們約在銀行後,一起去的那棟大樓」、「(你在那棟大樓如何看到被告?)我停在大樓的小十字路口,看過去對面,看到被告和一個人講話,然後把機車交給那個人」云云。然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時證稱:「(你當日為何與丁○○在一起?作何事?)本來要找他一起去擺夜市(賣洗衣粉),結果他說他人在崇德三路,他說要先將機車牽給別人,要我等他一下,結果我就去上處找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分許在檢察官訊問時,則於具結後證稱:「那是那天下午丁○○『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到臺中,我說要,我要到臺中擺夜市,他就叫我要到臺中『事前先打電話』給他,他要在太原路地下道上來那邊等他,當天下午我從南投開車到臺中前在半路我『打電話』給丁○○,我們約在太原路地下道上來統一便利商店門口,我到時一下子丁○○騎機車過來,他騎的機車我們看過,也不記得顏色,車號也不知道,廠牌也不清楚,是五十CC的小機車,丁○○遇到我時,他叫我等一下他叫要騎機車借給人家,叫我去載他,他叫我去崇德路與崇德五路臺灣銀行門口紅綠燈旁等他‧‧‧」云云,證人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三次接受訊問時,於本院證稱係丁○○於案發前幾日到伊住處約伊一同去做生意,於約定時已告知係因被告機車要借別人,因機車借人後沒交通工具,所以請伊去載被告,伊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自南投出發至約定之臺中市○○路前,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被告問伊在那裡,伊說在開車云云,於偵查中則係證稱被告丁○○打電話給伊,要伊到臺中前先打電話給被告,伊從南投開車到臺中前在半路伊打電話給被告,伊與被告約在太原路地下道上來統一便利商店門口云云,於警詢中則另證稱伊要找他一起去擺夜市(賣洗衣粉),結果他說他人在崇德三路,被告說要先將機車牽給別人,要伊等他一下,結果伊就去上開處所找他云云,並未陳述有事先約定地點及事由。證人甲○○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就如何聯絡至臺中,如何約定地點,聯絡方式,何人撥打電話等情,前後供述均不相同,依證人甲○○之陳述內容整體觀察,上開證言前後不同之處,均非描述方式或紀錄方式不同產生之誤差。
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何時、何地向乙○○借機車
?)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被查獲的前兩、三天晚上七、八點,大概是十四日晚上,在乙○○家,他把機車借給我、交給我鑰匙。我在十五日借給鄭漢民」、「(是否第一次向他借機車?)是」、「(當時借機車的用途為何?)『我自己有車』,是要借來借給鄭漢民用的」、「(鄭漢民何時向你借機車?)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的前一天下午,他打公共電話給我的手機,說要借機車,但我的手機顯示沒有號碼」、「(你向乙○○借到機車後,有無立刻交給鄭漢民?)我隔天才約甲○○,再把機車交給鄭漢民」、「(當天從何處出發到崇德三街?)從太原路朋友住處」、「(為何約了好幾個地方?)太原路是朋友住處,不方便,崇德三街是乙○○的住處,我和乙○○比較熟,我順路要去找乙○○,所以約在那裡交車」、「(你後來是和甲○○走了,為何說是去找乙○○?)我說的是還車的那天」、「(你交機車給鄭漢民那天,為何要這樣約?)因為我順道要找乙○○,結果那天機車交給鄭漢民之後,我有找乙○○,我問樓下警衛,他打電話後說乙○○不在」、「(當時甲○○在等你?)如果乙○○在的話,我會和甲○○溝通」、「‧‧‧那天我打給甲○○,是用公共電話打的,因為那天我的電話怪怪的」、「(為何鄭漢民能很快找到崇德三路那棟大樓?)我在那裡等他很久,都吃了一個便當,又遶了一、兩圈才看到那臺機車」云云,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你把機車借給鄭漢民有誰可以證明?)甲○○。那天他要去臺中大賣場賣東西,要找我一起去賣,我就叫他過來臺中我住的地方找我,我們約在太原路接近地下道那邊見面,我請他開車跟著我,我要把機車借給鄭漢民,後來就到剛才我說的地點」、「(你如何跟甲○○聯絡?)他打我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你為何將乙○○機車借給鄭漢民?)因為我機車借來後沒有用,剛好鄭漢民說要借,我就借給他」云云。被告所陳述與證人甲○○約會的原因、聯絡之方式亦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顯有不同,況且被告既稱自己有車,並非無交通工具,僅係向乙○○借機車給鄭漢民,事先亦已取得機車,並將機車騎乘至太原路處,臺中市○○路○○道出口處與查獲地點之臺中市○○○路○○○號前處有相當之距離,又豈需將交付機車之地點約定在崇德三路乙○○住處樓下?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是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顯然係附和被告之詞而故意虛偽陳述,不足採信,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應無至臺中市○○路及崇德三路,亦無目擊被告將機車借予案外人鄭漢民之事實甚明。
⑶又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戊○○、丙○○於本院審理時接受
交互詰問時,證人戊○○結證稱:「(請描述當時查獲情形?)當時看到被告駕車在崇德三路一五○號前逆向行駛,停在一輛機車旁邊,被告下車,我們在遠處有看到他靠近機車並聽到機車座墊蓋起來的聲音,我們要攔查他,他就駕車快速離開,當時我們是便衣開偵防車要攔查他。他應該是警覺性很高,看到有車靠近,他就逆向切出來,往北屯路三光巷方向行駛,到三光巷一號大樓的地下室被我們攔下他前,他還倒車擦撞我們的偵防車,他發現沒有退路就下車要逃,我們攔下他後問他為何逃離還闖紅燈,他說他要路邊停車撞到那臺機車,他要下車查看,我們問他為何有異常舉動,問他是否願意帶我們去機車那裡查看,他表示同意,就帶我們去那臺機車,我們發現座墊下面有兩支槍」、「(你們從遠處有無看到被告翻動機車坐墊?)我們的視線只有看到他的人靠近機車,沒有看到他直接翻動,但是有聽到聲音」、「(當時你聽到所謂機車坐墊蓋下的聲音,你確定是被告所為?)當時已經是深夜,現場並沒有其他人,只有被告」、「(你有無看到被告下車靠近機車的經過?)有,他下車靠近機車的過程都有看到」、「(他下車、到你聽到聲響,有多久時間?)五、六分鐘,他都在機車旁邊,身體持續都有晃動」等語。證人丙○○亦結證稱:「(有無看到被告翻動機車的坐墊?)他的車子逆向斜插、沒有關燈,引擎也還發動,所以我們覺得有異樣,但因為他逆向斜插的角度,只看得到他的側面上半身,而且無法看到機車坐墊」、「(有無看到他的動作?)他動來動去,走來走去,看起來好像要撬開機車,大約有五分鐘,我們覺得有異樣」、「(你覺得被告有異樣,所謂異樣是何種情形?)因為很晚了,他車子沒有熄火、也沒有關燈,又在機車旁邊一下蹲下、一下站起,我們在旁邊觀察了一下,才剛過去,他就立刻跑掉」、「(後來如何打開機車坐墊?)那輛機車蠻舊的,被告沒有鑰匙,我們有搜過他的身體,沒有找到鑰匙,汽車裡面也沒有鑰匙,我們就拿被告身上隨便一隻鑰匙開了很久,才將座墊打開」、「(你們請被告打開機車座墊,被告有何反應?)他一直說車子跟他沒有關係,車子是他借來給別人的,跟他筆錄上講的一樣。我們問他既然車子借給別人,為何要過去看,他答不出來」、「(被告在那裡的五分鐘,都在機車旁邊?)是。當時他的汽車車門也沒有關」、「(為何會注意到他?)因為我們剛好巡邏時看到他突然逆向,停在大樓樓下,沒有關燈,也沒有關車門」、「(你們聽到坐墊放下的聲音?)是」、「(你們聽到座墊關起來的聲音之後多久靠近?)他將坐墊關起來,我們認為他已經要離開了,所以我們靠近,因為他車子沒有熄火,動作比我們快,所以我們只好尾隨他後面,我們觀察他的距離大約一、二十公尺」等語。依證人戊○○、丙○○證述之內容觀之,雖證人戊○○、丙○○並未確實見聞被告有開啟機車置物箱之動作,然被告於本件查獲時間之深夜一時三十分許,在查獲地點之臺中市○○○路○○○號前突然逆向行駛,並停佇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達五、六分鐘,且當時係深夜時段,證人戊○○、丙○○均陳述現場並無其他人、車在場,證人又聽見機車座墊關起來的聲音,被告就此雖辯稱:「(查獲當時,你要去哪裡?)要去找乙○○,乙○○住在崇德三路那棟大樓」、「(既然要去找乙○○,為何將汽車逆向停在那裡?)因為鄭漢明說隔天要還我機車,結果沒有牽過來,我看到有輛機車很眼熟,我要去看是不是那輛我向乙○○借的機車」、「(當時為何將車開到三光巷?)我要去找停車位」、「(你只是要看那輛車,為何待在那裡五、六分鐘?)我只是開車門,下去看看機車有無損傷,確定一下機車是不是那臺,而且我沒有拿到鑰匙」、「(有無擦撞那輛機車?)沒有,我只是要確認機車有無損傷,我有蹲下來檢查」、「(三光巷一號離崇德三路多遠?)兩公里」、「(你說要去找停車位,為何要開兩公里的車去找停車位?)三光巷一號是我朋友住處,那天我本來和乙○○約好,但我到崇德三路時,他打電話說他要出去,晚一點再約,所以我才去別的朋友那裡。我正在找停車位時,乙○○打電話來的,因為我怕去找朋友,乙○○會來不及,但我又和三光巷的朋友約好了,所以開的比較快」、「(乙○○電話幾號?)0000000000。他的電話一直改」、「(被警察查獲多久之前,他打電話給你?)忘記了。應該是我找停車位時,他打給我的」、「當時伊在崇德二路和崇德三路之間徘徊找停車位。繞了一至二圈,無意間撞見仿似乙○○的機車,伊遂停車檢視機車有無損壞」云云,然本案查獲當時係深夜,且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觀之,機車停放位置旁亦停放汽車,視線並非良好,被告豈可能在行駛過程中在對向車道即一眼瞬間看見該機車,且迅速逆向行駛,並停車於該機車旁,又僅係檢視該車有無擦傷(該機車係000年十一月七日發照,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查詢單附於警卷中可查,於查獲當時已係使用將近六年之機車,並非全新毫無損傷可能之機車),被告所辯已有可疑。被告復稱將所駕駛之汽車開往三光巷方向係尋找車位,於本院質問為何停車位需要開到二公里外尋找時又改稱伊本來和乙○○約好,但伊到崇德三路時,乙○○打電話說他要出去,晚一點再約,所以伊才去別的朋友那裡。伊正在找停車位時,乙○○打電話來的,因為伊怕去找朋友,乙○○會來不及,但伊又和三光巷的朋友約好了,所以開的比較快云云,顯然係臨訟杜撰之情節,否則被告既稱到崇德三路時已接獲乙○○更改約會之電話,為何會找停車位繞道發現機車,又為何在三光巷遭查獲時,並未陳明係到三光巷之大樓找朋友。而證人戊○○、丙○○陳述被告於證人戊○○、丙○○靠近時即快速開車駛離,以當時夜深人靜之狀態,證人接近時被告應可立即發現,被告當場快速駛離,亦可證明被告已發現有人接近,則在被告並非當場遭查獲,於駛離後至三光巷大樓處,期間被告已有足夠之時間將機車鑰匙藏放或丟棄,是以,事後雖未能自被告身上扣獲機車鑰匙,尚不能證明被告當時並非在開啟機車置物箱。而警員於將被告自三光巷大樓處帶往機車停放處之崇德三路後,當場開啟機車置物箱,並扣獲如事實欄所示之槍械,可見被告扣案之改造手槍,應確係被告所持有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此外,並有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及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四顆扣案為憑。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改造手槍二枝經鑑定結果:一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一枝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六一0六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之另犯他罪,惟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造成重大威脅;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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